浅论公司对外担保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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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是公司是天然享有之权利能力,顺应了公司法鼓励和促进交易的初衷,缓解了公司融资难题,是公司参与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同时对外担保的无偿性也决定了其存在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或然风险,因此法律对公司对外担保存在一定限制,平衡各方利益。我国1993年的《公司法》正是看到了我国关联担保侵害公司和股东利益严重,在第60条第3款对公司对外担保作了限制性规定,但是其语焉不详的规定招致了诸多争议。2005年《公司法》以第16条为中心对公司对外担保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法律后果的缺失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论不断,阻碍了第16条的适用。因此,违反现行《公司法》对外担保相关条款的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效力是本文研究的重点。本文一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从法人权利能力入手,论证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为权利能力应有之义,但是由于对外担保存在担保权人与公司以及股东利益的冲突,因此,法律在承认公司对外担保能力的同时不得不对其加以必要的限制,以期平衡各方利益。本文第二章首先从比较法立法考察入手,明确我国对外担保立法应是以事前程序性限制为主。同时笔者从纵向考察了我国公司对外担保立法沿革,提出由于现行《公司法》第16条欠缺违规担保的法律后果规定,围绕公司违规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产生了诸多新的疑问。第三章是本文的核心部分,本章重在解决公司违反内部程序而为的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对现行《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分析和第三人审查义务的确定是理论界争论焦点和现行司法实践的裁判重点。因此,笔者首先分析了第16条的规范性质,私以为第16条属于强制性规定中的管理性规定,并不能以对16条的违反而否定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其次,笔者从章程公开性、法律公知力以及第三人审查义务的正当性以及合理性的角度,确定应当赋予第三人形式审查义务。并且明确第三人审查义务构成了《合同法》第50条对于越权行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内容,《合同法》第50条才是确定对外担保效力的最终依据。最后,《合同法》第50条的越权行为作为越权担保(违规担保)的上位概念,其效力模式尚未得到确定,笔者认为基于代理以及代表的相似性,公司越权行为准用无权代理之规则。因此笔者认为公司越权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为效力待定。本文第四部分是有关公司违规担保具体问题的补充解析。这一部分对于公司章程对外担保相关规定缺位或者禁止、实际决议机关与章定决议机关不一致、对外担保数额超限以及章程能否将担保决策转授权等具体问题加以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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