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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现代商业社会中,消费者的地位显然要弱于经营者,经营者为了自身利益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屡屡发生。相对于传统的民事诉讼事件,现代型纷争的特征之一在于,原告为权益受侵害的多数平民,除通常形式上在当事人之外,尚潜存在多数实质上当事人,而且具有集团性或扩散性;但被告则为具有庞大资力和能力的企业、机构或组织。消费者群体性纠纷的这些特性需要在程序法上予以充分的考虑。现代消费者群体性纠纷大致可分两种情形:第一,在小额分散型侵害的情形下,受害消费者个人因请求利益微小或因起诉成本高于诉讼收益而难有起诉动力。第二,在大规模侵害的情形下,受害消费者因受损利益重大而具备了提起个别诉讼的动力,导致大量诉讼标的相似的案件涌入法院。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借鉴比较法上的团体诉讼已初步建立起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制度,一定程度上起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制度功能。但当前关于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不足之处在于,该制度不仅适用范围狭小,且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和抽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内容也比较保守。消费者在群体性纠纷中直接遭受的损害属于私人利益,按照传统的诉讼观念,作为私益受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通过私益诉讼的形式实现。严格按照现行法上的规定,私人利益的保护不能适用公益诉讼程序。但是,私人利益诉讼并不等同于个人诉讼,传统的民事诉讼规则无法为原告提供有效的保护。为落实加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安排,应当将群体性消费者私人利益的保护纳入到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现行法对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组织限制较多,使得很多消费者群体性损害事件不能及时进入诉讼程序,应当扩大有权提起消费者损害赔偿团体诉讼的组织范围,将依法登记的公益性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均包括在内。此外,现行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保障机制不够完善,严重影响到相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在消费者团体参与团体诉讼程序的费用保障上,可以借鉴德国、奥地利等国的做法,加大政府支持的力度。现行规定对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如何参加消费者组织提起的消费者团体诉讼没有明确规定,虽然原则上应当以加入制作为基本模式,但在分散的小额侵害事件领域仍可以考虑采用退出制,以使更多的消费者团体诉讼能够被启动。在实施团体诉讼程序时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在第一阶段由有资格提起消费者团体诉讼的组织请求法院确认共通性义务;在第二阶段,消费者团体在第一阶段的诉讼中取得胜诉判决后,受害消费者既可以通过单独提出索赔请求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也可以将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权通过意定赋权方式转移给消费者团体并由其提起消费者损害赔偿团体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