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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事登记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不便或无法在工商登记中予以显现,故隐名出资日渐被选择为一种重要的参与商事经营的方式。隐名出资你有其非常鲜明的特点,但我国法律目前对隐名出资的规范尚不系统,确切的说,应该是法无明文规定,从而在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中,导致相关当事人的利益保障无法得以落实。本文试通过对隐名出资的两大主要类型,即隐名合伙和隐名股东进行剖析,在归其共性的基础上,来探讨隐名出资在我国法律中的普遍存在性以试图引出公证介入的必要性及将隐名出资入律的重要性。学界普遍认为,中世纪地中海沿岸的“康孟达”(commenda)契约是隐名合伙和有限合伙的起源形式。通过对其他法系国家法律规定的研究,我们不难发现,在美国、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对与隐名出资有关的规定都是显而易见的,这一制度的存在,在不同时期都起到了推动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直至今天,隐名出资制度对推进一国经济的发展依然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由于我国法律更新的不及时性,导致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没有跟上经济基础的发展速度,所以,有关隐名出资的规定,在我国法律上一直处于缺位状态。虽然,我国是民商合一的国家,对于合伙的相关规定,出现在《民法通则》中,在《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五节,更是规定了个人合伙的概念,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合伙企业法》则对合伙有了更细致的阐释,并赋予了合伙企业以精准的定义,但却始终难觅隐名合伙的踪影,在公司法上,对隐名股东更是没有提及,但这一商事行为在我国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是大量存在的,故作者试图在法律无法立马改变的情况下,通过第三方介入的方式,在实际出资人与出名出资人之间以契约的方式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其维护双方利益,促进经济平稳发展。本论文主要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介绍隐名出资的概念及主要类型,通过对隐名合伙和隐名股东两大隐名出资形式的分析对照,得出隐名出资这一形式从古至今是一直存在并具有其合理性的。第二部分,主要探讨隐名出资的理论问题,通过对代持协议这一隐名出资的载体的法律分析(从其概念、法律定性、内容、各方风险等方面)得出代持协议的签订是保障隐名出资情形下双方权利义务的最好方式,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对代持协议项下的内容进行重点分析探讨,来明确隐名出资形势下双方的关系,并通过对不同学说的分析比较来明确当事人之间契约关系的可行性。第三部分,本着学习的目的,与其他国家立法进行对比,来认清我国立法实践中的不足,并结合实践,来研究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关隐名出资的规定。第四部分,通过对我国隐名出资存在的原因分析,来追溯我国历来关于隐名投资的立法实践,并通过公证在隐名出资方面所介入情况的调研分析及对隐名出资情况下双方所面临风险的分析和预估,来引出公证介入的必要性和普适性。第五部分,公证介入隐名投资并发挥其预防纠纷解决纠纷的职能,是本文的核心,在前面对隐名合伙、隐名股东制度进行比较、阐释的基础上,指出现阶段更改立法是有其局限性和不可能性的,因此,在尚未制定相关制度或立法尚未完成之前,发挥公证作为第三方的重要作用,通过对代持协议的公证来维护当事人利益,由于公证行业本身的行业特性,使公证介入其中有其现实意义和普适性,通过现实中公证在代持协议中所发挥的作用的分析和罗列公证介入其中所要面临的主要问题,来论证公证的重要性。第六部分,由于法律在国民心中的权威性,且法律的缺失容易造成对相关权利人利益的损害,故对此提出立法建议,通过对相关条款的设计来使隐名出资的相关条款能尽早进入我国法律调整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