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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深入发展,各种生产要素在国际间流动频繁,国际投资,特别是国际直接投资日益成为全球经济增长的主导力量。而调整国际投资法制的基础还比较薄弱,特别是多边性投资立法,远没有如国际贸易立法那样发展精致,其对投资的作用还非常有限。在这样一种立法状态下,当前调整国际投资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还依赖于双边投资立法和各国的国内有关投资的立法。调整国际投资的双边立法为双边投资条约。在双边投资条约的多种类别中,数量最多、发展最快、影响最大的是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即为最惠国待遇。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的此种最惠国待遇,在适用主体、适用对象、适用规则等方面都有自己独有的特点。本文分三个章次对这个问题进行了阐述。第一章主要介绍了当前有关国际直接投资的立法现状及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的含义。当前,全球性的多边投资立法还相当薄弱,且发展又陷入困境;在区域性多边投资立法方面,无论是其适用范围还是其内容,都有很大的局限性,远不能适应国际投资的发展;在调整国际投资的双边投资条约中,发挥作用的主要有三类,即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双边投资保证协定和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根据其创始国和协定内容的不同,又分为欧式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和美式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最惠国待遇作为国际法上一项传统的确定外国人法律地位的标准,在投资领域其法律价值和意义在于创造外国投资者在投资东道国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方面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具有平等性,旨在保证外国投资者之间的非歧视性。在协定中,最惠国待遇不仅体现在特定的最惠国待遇条款中,同时也体现在其他条款中,体现最惠国待遇的其他条款主要是征收或国有化条款和战乱损害补偿条款。第二章主要介绍特定最惠国条款的一般适用。最惠国待遇的适用是通过参照机制和对比机制实现其法律价值和意义的,在这一机制中,必然包含三个基本要素:适用对象、参照对象、参照规则。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对象即指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他方领土内的投资、收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有的待遇。要完全理解其适用对象,就要对“投资”、“投资者”、“收益”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等概念有明确的认识。大部分协定对“投资”、“投资者”在其定义条款都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大部分协定都规定最惠国待遇适用于“与投资有关的活动”,但对于何谓“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却没有界定,其具体外延因协定的不同在适用中就存在差异;只有部分协定明确规定将最惠国待遇适用于“收益”,而在协定中对“收益”作出明确界定的更是很少,此时就要借助对协定中的“投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