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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降低公司设立的门槛,提高资本的利用率,2013年《公司法》对公司的资本制度作出了改革,使得股东权利获得了扩张。改革最主要的变化是实现了股东出资认缴制,取消了出资期限和最低资本限额。由此也出现了一些认缴数额大,出资期限较长的公司,那么此时法律对债权人的保护就稍显不足了。所以,当公司出现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时,债权人是否有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权利,公司是否可以催促股东提前出资呢?如果可以的话,那么债权人和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又是什么呢?对于这些问题,实务界和理论界都有很大的争议。因此,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讨论很有必要,这将有利于维护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平衡,有利于司法审判的统一。本文首先梳理了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债权人能否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问题的不同裁判,同时梳理了理论界对于加速到期问题的不同看法,主要可以分为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肯定说认为加速到期制度具有救济成本低,效益高的优点,从而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符合公司法修订的目的。另外,公司章程的内部性导致了公司章程对于外部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不能以内部的约定约束外部的债权关系。所以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应该在其认缴未实缴的范围内代为清偿。而否定说认为,现行法律对于加速到期没有明文规定所以不能剥夺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且在无法通过扩张解释获得加速到期正当性基础的时候,还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及合同法与破产法等其他路径可以解决加速到期的问题。折衷说则认为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即区分公司是否陷入经营困难或者按照不同标准区分债权人,只有公司陷入经营困难或者债权人自愿与公司发生交易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才可以主张加速到期。本文通过对肯定说的补充以及修改,分析了否定说和折衷说的缺陷,进一步分析了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正当性。其次本文对于现行司法路径的选择作出了分析,认为无论是公司法或是合同法或者是破产法制度,都难以为加速到期制度提供合理的适用依据。就公司法规范而言,无论是扩张适用公司法或者是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都会与现行法律制度相悖,导致体系不自洽。其中着重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可行性进行了分析,通过分析笔者发现,法院对于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十分谨慎,其次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十分困难,同时法人人格否认在适用标准和法律后果上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着显著的区别。所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不能解决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问题。而破产法路径也存在着适用的局限性,不管是直接适用破产法的制度或者通过破产倒逼制度来督促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都会与破产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造成个别清偿的现象,也会与其他法律产生矛盾,所以在理论和实践中都行不通。而通过合同法的无效合同的认定则因为公司法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是组织性规范,而合同法偏向于交易性规范,两者存在不适配的问题。而且对于无效合同的认定存在困难,因为如何判断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过长在司法裁判中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进行衡量,所以通过民法规范来解决公司法问题不是最佳的路径选择。因此上述的请求权基础都不能很好的解决目前面临的难题。因此最后,本文着重于完善加速到期制度构建的问题,包括适用条件和相应配套措施。比如如何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问题,是以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为标准,还是只需要债权人证明其已向公司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遭拒即可;而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是应该按照“谁主张、谁举证”还是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安排;关于债权人向股东请求出资是否受一定的约束,还是债权人可以向一个或某几个任意提出;加速到期制度是否涉及利息的问题。笔者对上述判断标准进行分析后得出结论,应该以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作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举证责任倒置以平衡债权人和股东的权益,债权人可以随意向股东提出履行要求,同时加速到期也不涉及利息计算的问题。另外,由于欧美国家在实行分期缴纳制度后存在相应的制度保护债权人利益,所以我国可以借鉴相应的配套措施。所以从公司内部治理出发,因为首先无论是从尊重公司自治的角度还是节省司法成本的角度,公司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都是最行之有效的途径,也能很好的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合理安排出资期限。但是在我国现阶段公司内部治理仍然存在很多的缺陷,虽然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总体上是一致的,但是也难免会出现有的公司会沦为大股东牟取个人利益的工具的情况,所以公司自治之路在我国的可行性较低。而欧美的公司催缴制度授权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改善经营状况随时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笔者于是从催缴制度的法理基础进行分析,得出肯定的结论后,又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和公司法相关原则,就催缴制度的主体和程序以及保障方面做出了构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