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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海商法司法实践的发展,法律规定与实务操作之间的矛盾逐渐凸显出来,船舶优先权作为海商法的特有规定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我国《海商法》就船舶优先权项目内容及表述不够全面、准确,易造成适用争议,不利于利益主体对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如对“在编”船员的理解与认定,可能会影响到作为“弱势群体”的船员的实体权益;对船东非法留置货物产生的侵权行为及沉船沉物打捞费和强制油污清理费不能作为船舶优先权等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可能会加重货主的风险与责任。并且鉴于海事责任限制制度的存在,使之与船舶优先权所保护的对象出现明显的对立,二者所保护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是矛盾的,需要进一步思考该问题的解决路径。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就船舶优先权行使中的司法问题进行研究,继而寻求其解决路径。第一章主要介绍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和国际公约与世界主要国家国内立法对船舶优先权的规定。通过对船舶优先权性质进行辨析,给于其准确的“身份”,从而更好的认识船舶优先权。通过对国际公约和世界主要国家国内立法的比较,探索船舶优先权的发展趋势,以及对我国在此方面的借鉴作用。第二章介绍我国司法实践中,在行使船舶优先权的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主要涉及对行使船舶优先权的主体即“船员”该如何有效认定的问题;某些权利是否应列入船舶优先权或通过明示船舶优先权的覆盖范围来叙明是否包括某些权利,如对船东非法留置所产生的债权是否列入船舶优先权、沉船沉物打捞费是否列入船舶优先权或已有的船舶优先权项目是否涵盖这一权利、强制油污清理费是否列入船舶优先权或是否已包含在已有的船舶优先权项目中;同时论及行使船舶优先权的过程中与海事赔偿责任的碰撞和冲突。第三章提出修改中国船舶优先权项目的建议,以解决第二章提出的问题。包括对行使船舶优先权的“在编”船员进行合理认定,将对船东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沉船沉物打捞费请求权和强制油污清理费请求权列入船舶优先权或通过明晰已有的船舶优先权项目将该部分权利予以优先权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