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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说过:“赋税是政府机器的经济基础。”对于国家经济运行与社会发展来说,税收是不可或缺的。而逃税行为,不仅减少了财政收入,还影响到了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税收的作用也越来越突出,而与此同时,逃税的行为方式也越来越多样化,使得逃税罪的司法适用面临诸多困境与难题。故而通过对逃税罪的司法疑难问题进行研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与理论意义。逃税罪是《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201条进行修订后形成的罪名,相对于修订前的偷税罪已经具有了很大程度的改进,但也引发了新的司法适用疑难问题。本文从逃税罪的相关规定出发,对其在司法适用中遇到的一些较突出的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本罪的准确适用有所裨益。本文除导言外,主要分成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对逃税罪基本情况予以介绍。逃税罪的立法经历了由“偷税罪”到“逃税罪”演变过程,虽然在立法上有了巨大进步,但是仍然存在对扣缴义务人的适用规定不明确、入罪标准存在立法空白点等诸多不足之处。通过对相关数据与具体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逃税罪在实践中的司法适用疑难问题主要有主体认定、客观要件认定、出罪条款的适用等三个方面。第二部分主要对逃税罪主体认定疑难问题进行了解析。在这一部分中,主要存在两个司法疑难问题,包括逃税罪单位犯罪问题和不同主体共同实施逃税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针对前者,在实践中应当结合单位犯罪具体要件和逃税罪具体情形进行认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不能太过绝对化,应以实质性地参与犯罪为核心来判断。针对后者,主要从实践中发生较多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共同逃税以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税务人员共同逃税两个方面进行探讨,根据具体情况分情形讨论,可能构成逃税罪,也可能构成其他犯罪。第三部分主要对逃税罪客观要件的司法认定难题进行了解析。在这一部分中,主要存在三个司法疑难问题,包括对欺骗、隐瞒手段的认定、非法收入的纳税问题以及逃税罪入罪标准的认定问题。首先,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的逃税手段越来越多样化,包括签订“阴阳合同”、利用中外税收法律制度差异、利用网上交易等方式来逃税,这些手段隐蔽性强,且越来越智能化、高端化,使得对其认定存在很多适用困境。其次,非法收入的纳税问题也引发了很多争议,基于税收公平正义,非法收入应当缴纳税收,只要做出应税行为或者是产生应税所得,无论合法与否都应当纳税。同非法收入一样,民间借贷超出法定保护范围的利息也是需要纳税的。最后,逃税罪修改后,适用“抽象数额+比例”的入罪标准,但在司法适用中仍然存在问题,主要是由于立法上在逃税数额较大但所占比例不足百分之十的情况下存在处罚空档,扣缴义务人逃税“数额巨大”时也缺乏明文规定。对于入罪标准,采取“抽象的数额+比例”是不尽合理的,应当变双重标准为单一数额标准,而将逃税比例作为量刑情节来考虑。对于扣缴义务人,应当增加数额巨大以及特别巨大的规定,这样才不至于出现处罚上的空档,增强逃税罪适用的可操作性。第四部分主要是对逃税罪出罪条款的司法适用难题进行了解析。在这一部分中,主要存在三个司法疑难问题,包括对“已受行政处罚”的认定,扣缴义务人以及初犯逃税“数额巨大”时是否适用出罪条款的问题,以及出罪条款例外规定是否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第一,逃税人不需要履行完毕行政处罚,只要接受了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并穷尽可能积极履行了该处罚内容即可。而且,行政程序应该作为司法程序的前置程序,但并不是说未作出行政处罚就不能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第二,扣缴义务人也可以适用出罪条款,而且出罪条款不适用于严重的、数额巨大的行为,对于该条款,应当考虑通过司法解释对初犯免责设置一定的数额或情节条件,从而达到既尊重权利,又不枉不纵的效果。第三,出罪条款例外规定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法律可以以数额或者情节为分界线,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分离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