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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型、服务型行政的背景下,以协议形式达成行政管理目标是我国政府依法行政的重要手段和方式。行政优益权是行政协议中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权力,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关注。但现阶段我国行政优益权统一立法空白,配套的行政程序法缺位,救济方式标准不明确。立法的缺位,容易导致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无法有效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影响行政协议制度充分发挥其应有作用。通过搜集、整理行政协议的相关判例,发现尽管行政优益权一般包括合同履行监督权、单方变更解除权、行政制裁权等,实践中出现最多的还是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问题。因此笔者打算对此展开研究,以期丰富理论研究,并对行政实践有所裨益。全文主要从四个部分展开研究:第一部分从行政协议引出行政优益权,对优益权的概念、特点进行阐述,并与外国的行政价值理念进行比较。通过裁判文书网搜索相关案例,发现单方、变更解除权是行政优益权里的重点。然而我国缺失相关立法,导致行政机关的单方变更、解除权没有得到有效规制。同时由于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因此单方与约定变更、解除行政协议并存。通过对产生的事由、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同、救济方式标准的角度对两者进行了比较。第二部分集中讨论单方变更、解除权的事由,这是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正当性所在。将实践和理论相结合,进一步深入研究。从司法案例发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最主要的事由,然而立法的模糊带来其界定的泛化,容易导致行政相对人利益受损。必须科学准确地界定此项概念,平衡好个人利益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防止其成为行政机关的滥用职权的挡箭牌。其他主要事由还包括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需要和法律、政策的调整。第三部分从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的其他合法要件进行讨论,对行政机关的主体要件、依据要件、程序要件进行讨论。发现我国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的不规范化,法院对程序要件审查的欠缺。正当程序原则是国家正义实现的重要保障,我国需要重视起程序价值,才能更好地规制行政行为。第四部分讨论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需要受到保护。由于诚实信用、信赖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行政机关对行使行政优益权带来的损失,需要对相对人进行补偿。对此,与国外的补偿方式标准进行了比较,为完善我国行政单方变更、解除中的补偿制度提供了一些思路。行政机关在保障公共利益的同时,也不可忽视维护保障私利,这样才能更好地发展行政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