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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在实现过程中涉及许多权利限制情形,其中之一便是权利用尽。无论“商标权/专利权一次用尽”还是著作权中“发行权一次用尽”都意味着权利人将商品合法投放市场后其对商品的控制权便提前终止。早期权利用尽依据知识产权地域性仅局限于某一主权国家的法律框架内。随着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的连结日益紧密,商品跨区域流通增加,由于开辟国际市场的需要,商标所有人早在不同国家注册了自己的商标,同一商品的知识产权可能同时受两国法律保护。当处在低价位国的商品由他人进口至高价位国销售,与高价位国同一商品的权利人商标专用权行使产生冲突,由此引发国际间对商标平行进口合法性问题的争论。用于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六条仅概括性地规定成员国须遵守国际条约给予其他成员国公民最惠国待遇,并不能被用以解决平行进口问题。实际上,平行进口作为与国际贸易息息相关的问题,其立场与主权国贸易自由及各国商标权保护程度等密不可分。我国作为贸易大国在司法实践中将面对日益增多的商标平行进口纠纷,但我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都未提及此问题,反观《专利法》已于第三次修订后明文规定允许专利平行进口。本文试运用法学与经济学相关理论分析商标平行进口具体成因,指出价格落差是平行进口出现的基本原因;整理并阐述平行进口的概念及特点,剖析商标平行进口基本理论的内涵;通过比较美国、欧洲及亚洲等不同发展程度国家及地区法律与实践,归纳各国对平行进口问题的处理方式主要分为三类,即原则禁止、例外允许;以商标权人“同意”为允许平行进口之要件;商品无质量瑕疵则允许。结合我国自由贸易区平行进口车辆试点销售实例,提出应借鉴日本法律,增设允许商标平行进口为原则,特殊情况下禁止为例外的相关款项。希望在商标权利人和进口商间的博弈中为包括消费者在内的各方主体寻求利益平衡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