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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占有”作为认定财产犯罪的核心要素,其适用对象、判断标准与保护范围是否明确,直接关系到财产犯罪能否正确认定。然而,当前刑法中“占有”却存在适用对象与判断标准不明、保护范围不清等问题,难以为财产犯罪的认定提供统一、合理的标准指引,严重影响了刑事司法的统一和公正。鉴于此,本文将在检视刑法中“占有”问题的基础上,基于法秩序统一原则、刑法明确性原则与刑法谦抑性理念,明确“占有”的适用对象与判断标准,廓清其保护范围,以期建构出适合我国财产犯罪立法实际与司法现状的“占有”理论,从而推动对财产犯罪的有效治理,保证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全文除绪论外,共分为五章:第一章“刑法中‘占有’的概念厘清”,对刑法中“占有”的概念起源、界定、与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及其类型进行了研究。其中,通过探究概念的起源与界定问题可知,刑法中的“占有”起源于早期社会中的占有习惯,是对人控制支配财物这一事实的描述,本质上具有事实属性,应界定为事实占有,而所谓观念占有本质上属于权利的代名词,与“占有”的性质、功能不相同,并不能将之归入“占有”的范畴,否则将违背逻辑;通过考察刑法中“占有”与相关概念的关系可知,刑法中“占有”与民法中“占有”并不存在刑法通说所主张的差异,而与“所有”“准占有”则存在本质的区别,因此,在刑法中“占有”的研究上,既不能当然地将刑民中“占有”有别作为论证的逻辑起点,也不能将之与“所有”“准占有”相混淆;通过考察刑法中“占有”概念的类型可知,刑法上存在客观层面用于解释盗窃、诈骗等取得行为的“占有”、主观层面上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与客体层面被认定为财产犯罪客体的“占有”,且相互间具有一致性,而当前主张主观层面与客观层面的“占有”无对应关系的通说观点,则是忽视了非法占有目的属于犯罪故意的内容这一问题,值得商榷。第二章“刑法中‘占有’的问题检视”,考察了刑法中“占有”存在的问题,并剖析了问题的症结。通过考察可知,当前刑法中“占有”存在如下问题:其一,适用对象不清,即对于能否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占有”的对象这一问题,刑法界未能予以准确把握;其二,判断标准不明,即对于是根据对财物有无事实上的控制支配力还是财物所处的空间领域抑或是所有权的归属情况又或是占有意思来判断“占有”这一问题,刑法界没有形成清晰的认识;其三,保护范围模糊,即对于能否将“占有”本身认定为财产犯罪客体这一问题,刑法界尚未形成全面、理性的认识,由此造成财产犯罪理解与认定上的难题;通过对刑法中“占有”问题的剖析可知,从直观上说,“占有”对象与判断标准不明确主要与任意解释“占有”概念的内涵有关,“占有”保护范围的不清晰主要与当前刑法界未能准确把握刑法介入财产权的保护限度有关,而究其根本,则在于过分强调了刑法相对于民法的独立性地位,也就是,在刑法中“占有”的理解上,学界多将民法立法与理论积累抛在一边,仅从刑法内部视角加以审视,使对“占有”对象、判断标准及保护范围的认识失去基础性准据,从而陷入“自说自话”的局面。第三章“解决刑法中‘占有’问题的理论根基”,主要是从法秩序统一原则、刑法明确性原则与刑法谦抑性理念三方面来夯实刑法中“占有”问题解决的理论根基。其中,法秩序统一原则要求对刑法中“占有”与民法中“占有”的理解协调统一,但如此主张并不意味着对“占有”保护范围这一价值判断问题的理解也要与民法保持绝对一致,否则将架空刑法相对于民法的保障法地位,并导致刑民之间界限的消失,削弱刑法的自洽性;刑法明确性原则要求“占有”对象与判断标准的界定应具体、明确,以使一般民众理解到底什么样的行为举止才属于刑法所禁止的、“转移他人占有”的盗窃、诈骗等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要对“占有”进行纯粹物理性的判断,否则将会不当限缩“占有”的成立范围;刑法谦抑性理念要求避免“占有”保护范围的盲目扩张,即不能为了维护财产秩序而不惜以牺牲公民自由为代价,实施压制型控制,但如此并不意味着可无视我国刑法立法实际而随意进行非犯罪化处理,否则既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也会造成处罚漏洞。第四章“刑法中‘占有’问题的破解”,主要是在贯彻法秩序统一原则、刑法明确性原则与刑法谦抑性理念的基础上,对刑法中“占有”的适用对象、判断标准及保护范围作出界定。其中,在对象的界定,基于法秩序统一原则与刑法明确性原则,应将“占有”的对象限定为财物,而当前从立法论与解释论视角来论证财产性利益属于“占有”对象的做法,要么在论证方法上犯了本末倒置的错误,要么忽视了盗窃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在方式上的差异,要么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均不可取;在判断标准的界定上,同样应基于法秩序统一原则与刑法明确性原则,主要根据财物所处的空间领域来判断“占有”,而既不能根据对财物享有的处分权来判断“占有”,也不能将占有意思作为判断“占有”的独立性要素;在保护范围的界定上,基于法秩序统一原则与刑法谦抑性理念,并结合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际考察可知,应将“占有”的保护范围限定为基于本权的“占有”,若将“占有”本身认定为财产犯罪的客体,将会带来体系上的错位、冲击我国“定性+定量”的立法模式、不当扩张财产犯罪的处罚范围等问题。第五章“刑法中特殊‘占有’的具体认定”,以前文的研究结论为基础,对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存款占有、封缄物占有与死者财物占有作出认定。其中,在存款占有的认定上,应在明确法律占有不是“占有”与财产性利益不属于“占有”对象的基础上,否定主张存款名义人在法律上占有存款现金、存款名义人占有存款债权及存款名义人在法律上与银行共同占有存款现金这三种观点的同时,在明确存款现金被存入银行后便转归银行所有、银行不是存款名义人的“保险箱”、存款名义人取款要经过银行的实质审查的基础上,肯定银行对存款现金的占有;在封缄物占有的认定上,应在明确受托人虽现实地控制着封缄物,但“封缄”状态本身却意味着委托人保留了对该封缄空间及空间内财物的支配权的基础上,肯定委托人对封缄物的占有;在死者财物占有的认定上,应明确“占有”的形成以对财物享有事实上的控制支配力为前提,而被害人一旦死亡便不再享有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力,因此既不能肯定死者生前占有的延续,也不能肯定死者对财物的占有,同样,在继承人没有事实地控制支配该财物的情况下,也不能肯定继承人的占有,否则将导致“占有”的空洞化,而应根据死者财物所处的空间来判断该财物占有的归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