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上秘密信息的合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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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今高度竞争的市场中,秘密信息往往有巨大的经济价值。技术的细微进步、生产效率的少量提高、商业模式的些许变化都可以为市场主体带来巨大的竞争优势。我国在秘密信息方面的立法一直比较缺乏,目前并没有保护商业秘密以及其他秘密信息的专门法律,商业秘密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中保护。我国立法中的规定基本是针对侵权责任的规定,然而在实践中使用的商事合同中往往存在保护秘密信息的条款,如果这些条款所保护的秘密信息并不构成商业秘密,那么这些条款的效力如何上尚不得知。而学界也尚未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因此,本文希望通过对美国法在这一问题上的规则、原理的考察,为我国立法在处理这一问题上处理提供一定的借鉴。  在美国法上,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也可以受到合同保护,这一点已经得到州法和联邦法院的一致认可。但此项规则受制于合同不得将信息从公有领域中移除这一例外。同时,保密条款必须是合理的,且不得不合理地限制贸易。  保密条款广泛存在于商业合同中,法院在处理不同类型合同中的保密条款和其中不同类型的与秘密信息有关的义务时,会采取语境化的法律推理。为秘密信息支付许可费的合同条款通常具有可履行性,即使该信息嗣后己进入公有领域。通常涉及其他知识产权的保密条款并不会与联邦知识产权政策相冲突,但仍存在个别联邦法优先适用的可能。雇佣协议中的保密条款通常认为是为了保护雇主的合法利益而具有可履行性,但该等条款不得禁止雇员使用一般的技能或知识。而对于禁止披露信息的在线数据库使用条款,则很容易认定为试图将信息从公有领域移除而不具有可履行性。  统一商业秘密法上的商业秘密认定标准较高,某一信息若要构成商业秘密需要满足未被公知要求、不能轻易获取要求、合理保密努力要求和经济价值要求。由于很多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而无法获得侵权法上的保护,市场主体常常选择通过签订保密协议和提起违约之诉来保护秘密信息。然而,由于合同法规则自身的限制和合同法救济方式的有限性,合同救济应认为是一种比较弱的救济方式。  法律上对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的合同保护予以认可,有着若干政策基础。保护这些信息可以维持商业道德、促进创新、尊重合同自由,而过度的保护则可能限制竞争和人员流动。因此,应考察特定秘密信息在特定行业的知晓程度。除了在某一行业为实质多数人所知晓的信息外,其他有一定秘密性的信息都可以至少获得合同法上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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