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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竞争环境日渐复杂,企业难以应付在发展过程中层出不穷、变化多端的经营困难而濒于破产。单纯的破产清算与破产和解制度已不能满足当前的市场退出机制的需要,危困企业对破产救济制度的多样化提出了新的要求。由此,我国于2006年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其中引进了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可以说,我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而建立起来的,对我国现代企业治理结构的改善和规范化发展起着重要作用。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的建立,迎合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一定程度上丰富和完善了我国企业破产法的内容,也是符合现代国际破产法从破产中心主义向预防中心主义转变的立法潮流及改革趋势的。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的目的就是通过债权债务的清理,使企业的营运价值得以保留,进而使企业恢复生产经营能力。因此其较破产清算与破产和解制度,更注重效率价值的实现和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体现了法律社会本位的价值追求,也更加符合全面深化改革、加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政策的需要。破产重整制度不仅能够平衡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及投资人等多方利害关系,更有助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和经济秩序。然而由于我国破产重整实践基础缺乏,实务经验较为欠缺,且是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建立在国外立法例基础之上的。因此,企业破产重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如债务人申请破产重整的动力不足、破产重整程序期限过长、对是否具有重整希望和重整价值缺乏判断标准、对担保债权人利益保护不足、对破产重整管理人的指定和报酬制度的适用不畅、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权存在滥用风险等。结合目前我国破产重整在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我们应当完善适用预重整程序和重整简易程序的法律依据,明确破产重整启动程序,在破产重整中加大对担保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对出资人权利的限制,灵活适用破产重整管理人指定和报酬机制,以及限制法院强制批准权的行使。通过对破产重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对策,以期破产重整制度更有效地运行,从而适应我国企业的现实发展需要,改善企业的市场生存竞争环境,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