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摄影技术的发展给版权法带来了巨大的挑战,摄影作品成为版权法保护的客体之一,经历了一个动态演进的过程。独创性是所有作品得到版权法上保护的最关键的前提要件,尽管摄影作品早已经作为客体之一而受到版权法的保护,但围绕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元素以及独创性的认定标准高低问题,却一直没有定论。法律未就摄影作品的独创性的认定标准制定详细规定,实践中常常以拍摄过程中的创造性选择,比如对摄影器材的选用、拍摄技术的选择、后期图像处理的选择等作为摄影作品独创性的替代标准,但是这种“创作性选择”替代标准的做法是法院对独创性理论的错误运用,独创性应体现为表达的独创性,而非创作过程中技术手段的独创性。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过低的独创性认定标准使得很多平庸的照片也被纳入到摄影作品的范围,赋予独创性程度差异巨大的照片以同样的权利,这无法引导市场做出正确的价值选择,也不利于鼓励创作。在结构上,本文除了导言和结论之外,正文共分为三章。本文第一章,首先介绍了两大法系的独创性理论及我国的独创性内涵。然后提出两个问题,一是现有判断独创性的元素是对独创性理论的误读,混淆了作品的创作和复制。二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摄影作品的独创性标准过低,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几乎将无独创性的照片都认定为摄影作品。这人为降低了摄影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造成司法资源的滥用和浪费,不利于作品的流通和利用,也不利于鼓励创作。第二章的主要内容是对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内涵进行重新分析。首先分析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应在于其艺术性,其次提出独创性的元素应体现在作品最后呈现的效果上,看最后呈现的“表达”结果是否具有艺术性,而不是创作过程中的创作性选择。第三,在判断独创性认定标准的时候,我国宜学习大陆法系的做法,提高独创性的标准,将缺少艺术性元素的不满足摄影作品独创性要件的普通照片排除出摄影作品的范围。第三章的主要内容是根据独创性的内涵对我国摄影作品提出的保护建议。首先宜将独创性很低的照片作为邻接权保护,而独创性较高的照片作为摄影作品保护,照片和摄影作品在保护年限上也应做区分。其次,有独创性的摄影作品也应该根据独创性的高低分成艺术创作型和再现型两类进行保护,给予艺术创作型的摄影作品更高的保护。不同类型的摄影作品、照片在保护范围上应作区分,在侵权赔偿时也应作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