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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法律上对共犯采用“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致使共犯者的刑罚比单独犯罪相对要重,之所以对共犯这么处罚主要基于共犯者共同的主观恶性——共同故意。由于历史上对共同犯罪采用客观归罪的团体责任与结果责任,致使史料中对共同故意的探讨较少,现尽管已有许多学者对它进行了较深的研究,由于犯罪现象的复杂性,往往很难穷尽,使司法实务出现了许多困惑。本文试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着重对共同故意中的部分疑点进行探讨,以作引玉之砖。文章除引言与后记外,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简单回顾了中外历史上对共同故意的相关立法与论点,同时,对共同故意与犯罪的关系进行解说。第二部分,对共同故意的构成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进行界定,并对目的犯中共同犯罪人的目的要求进行分析,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如共同认识因素的界定上要达到三个要求:一是对共同行为的认识,二是对自身行为与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的认识,三是对他人(共犯者)行为的一定了解。第三部分,对共同故意的联结形式——意思联络进行分析。在吸取他人精华的基础上提出了意思联络的三种形式:明示、暗示与默许,由于明示或暗示于笔者认为均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如暗示一般也须以行体语言(如眼神等)予以表示,而实践中却出现了一些没有任何表达的默许型犯罪团伙,故笔者提出默许也应是意思联络的一种形式。同时,笔者还就此提出了几种特殊共犯(共谋未行共犯、教唆共犯、片面共犯)的意思联络要求及注意点,并对片面共犯的形式进行探讨。第四部分,笔者在基于分析共同故意的基础上,对共同故意在法律适用上的几个问题:认识错误、实行过限及特殊共犯中的共同故意进行分析,并提出了处断意见。提出:共同故意包括重合范围内的共同故意,其构成并不以同罪故意为构成要件;追加故意由于其不符合共同故意成立的时间等要求,不属于共同故意范畴;继承共犯因其加入犯罪时,即对犯罪行为有了了解,故应与共同先行为者构成共同故意,而非重合故意,应与先行为者以同一罪名论处。第五部分,论述分析共同故意对犯罪形态的影响。由于共同犯罪是数人共同实施一个犯罪行为,每个共犯的停止行为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形态的关系,常常使司法实务变得较为复杂,处理上出现一定的不一致性。笔者就各共同犯罪停止形态成立的要件入手,提出了实行犯与非实行犯成立未遂与中止的条件,并对共同犯罪犯罪形态的交叉型态进行分析,认为共同犯罪中并存着未遂犯与中止犯,但既遂犯与中止犯不能同时存在,既遂犯与未遂犯一般情况下也不能同时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