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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禁止使用事由,是指我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事由。在各国确立商标注册制度后,由于商标广告功能的日益发展,新型的注册商标滥用行为日益增加,例如使用具有色情、暴力含义的商标,或是试图抢注官方标志等,损害了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为了平衡商标注册人与社会公众、国家之间的利益,保障商标注册制度的顺利运行,节约公共资源,各国逐渐形成了商标禁止注册事由。我国在西方各国的商标禁止注册事由上,结合我国的商标法管理目的,将商标禁止注册事由改进为商标禁止使用事由。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商标禁止使用事由可大致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禁止使用国家名称、官方标志作为商标;第二类是禁止使用有不良影响的商标;第三类是禁止使用具有欺骗性的商标。禁止使用国旗、国徽等官方标志作为商标是世界各国的通行规定,也是《巴黎公约》对成员国的要求,但我国另外规定了禁止使用国家名称作为商标,导致实践中许多合理使用国家名称的商标被拒绝注册。通过对比欧盟、美国等地的规定,本文认为,应当通过缺乏显著性、具有不良影响、或是具有欺骗性等其他商标禁止使用(注册)事由,规制实践中不应获得注册的国名商标,没有必要专门规定禁止使用包含国家名称的商标。我国商标法规定的“不良影响”条款适用范围广泛,本文分析了政治上具有不良影响、有害宗教信仰、种族歧视、注册公众人物姓名、以及有害社会道德风尚等五种情形,指出由于“不良影响”条款的开放式规定以及强大的法律效力,应当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否则将妨碍商业经营者的商标使用自由。此外,本文还分析了我国禁止使用“民族歧视性商标”事由的历史原因,指出由于“民族歧视性”是“不良影响”的应有之义,该条款应并入不良影响条款中。我国商标法第十条还规定了禁止使用欺骗性标志。通过分析现有案例,并对比欧盟、美国的欺骗性商标认定标准,本文指出,在认定商标具有欺骗性的过程中,应加强对相关公众受骗风险的分析,而不能机械判断商标的表述是否真实。同时,我国《商标审判及审理标准》中,将“使用他人姓名作为商标、导致公众混淆”也作为商标具有欺骗性的情形之一。本文认为,“使用他人姓名作为商标、导致公众混淆”侵犯的主要是私人利益,其性质与假冒、仿冒他人商标相同,应当由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制,否则将使姓名权享有优于其他民事权利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