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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观国内外刑事立法例,淫媒行为的定性既处于某种历史流变状态,它由早先合法到后来的犯罪化再到如今缩小犯罪圈;又存在横向的差别,各国法律对其性质界定不一。在我国大陆区域,媒体舆论不时针对“东莞扫黄”等事件展开由“饮食男女”质疑禁娼,进而质疑容留、介绍卖淫犯罪化的讨论,部分社会学、法理学学者甚至就此联名提出卖淫合法化的修法建议。现有刑法框架下,规范刑法理论内部对于通过惩罚淫媒行为所要保护的法益,亦未取得共识,“侵害个人法益”、“社会法益”或“综合法益”等争端,还把相关质疑引向该行为是具有可罚性还是具有刑事可罚性的层面。因此,无论是根据当下社会人际互动规律和大众心理变化,观察性交易活动特性和复杂情形,拷问刑法介入的必要性和正当性,还是具体研判法律介入包括刑法介入的空间和力度,准确预测相关立法的应然走向,都是具有重要的理论的现实命题。本文通过比较研究我国与外国立法选择、剖析理论聚讼点,从刑事政策、刑法观和机能主义犯罪观等宏观视角寻找罪与去罪的立论根据,并以此为基础具体求证支撑我国刑法治理淫媒的政策理论存在问题与罅隙,进而具体探讨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刑事可罚性。本文除了引言与结语外,共四个部分,正文字数约三万三千字。第一部分,简要梳理中国大陆区域相关立法变化,归纳现行刑法第359第1款规定的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梳理国外立法例,为后文讨论打下基础。第二部分,对比分析容留、介绍行为犯罪化与除罪化的理论观点。犯罪化观点以侵害国家法益说、个人法益说、社会法益说、综合法益说为代表,由于侵害国家法益说早已被刑法学界所摒弃,现在的综合法益说不再关注国家法益说的内容。常见的综合法益说实质上是将个人法益说与社会法益说混合一起,表面上看这是一种新的解释路径,其实它只不过是将两种观点部分简单相加,不可能消解个人法益说和社会法益说存在的弊病。去罪化的观点主要通过反驳该犯罪背后保护法益并不明确和正面确认保护性自决权利的立场,提出自己的观点,但性自决权与财产自决权一样,权利行使可能侵害他人基本权益时,一律排斥刑法介入,仍然缺乏足够说服力。第三部分,从抽象理论层面探讨划分容留、介绍卖淫罪与非罪界限的根据。首先,立足于机能主义的犯罪观,明确刑法不应该以消灭淫媒活动为任务。其次,立足于权利本位刑法观,明确现代刑法应当严格限制公权力的涉及范围和力度,应当突显保护国民权利、尊重个人理性的基本立场。再次,立足于社会自治政策观,明确现代刑法抑制淫媒行为的合理力度,理由是社会治理以个人自治和社群自治为主要表现形式,就实现犯罪控制的长远目标而言,独立于国家的社会自治与个人的自我完善是根本,社会管控包括刑法介入是补充。法治国家应该以相对主义犯罪观、权利主义刑法观、社会自治为中心设计刑事政策。第四部分,从具体政策和现行规范层面,探讨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入罪标准。一方面,从容留、介绍的直接对象即性从业者的情形,明确将容留、介绍存在行为能力瑕疵(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之人的行为,归属刑法第359条调整的范围;另一方面,从接受“性服务”对象和性从业者角度,将容留、介绍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的人卖淫的行为,分别视情形归属传播性病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刑法第359条的调整范围。第五部分,分别在现有法律框架和超法规层面,阐释其他情形的非犯罪化的理由。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由于超个人法益只有能够还原为无数个人的具体法益的集合时,风俗犯入罪才能获得正当性依据,这决定了部分淫媒行为应该去罪化;在性交易不为罪的情况下,起辅助性作用的部分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入罪是缺乏根据的,因此应当限缩解释刑法第359条调整范围。在超法规层面,由于部分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法益侵害不明确,将其犯罪化不符合法益保护原则;基于现实考量,国家又无法根除娼妓、淫媒的活动,更明智之举是承认性服务是一种职业,并且系统规范性中介、为性工作者服务等的职业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