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上价格歧视行为的正当理由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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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规制的价格歧视行为,是指行为人对本该享有平等权利的交易相对人实施不公平的差别价格待遇,且这类行为通常具有破坏竞争秩序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危害。价格歧视行为的正当理由,是为了优化价格歧视行为的规制价值,而被允许的一些规制例外,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但我国缺乏对价格歧视行为正当理由的具体规范和类型指导,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实践中正当理由认定的不清晰。尤其是过于依赖对交易相对人交易条件是否相同的判断,使本该由正当理由抗辩承担的制度价值无从落实,也使价格歧视行为的规制变得界限模糊。在立法倾向于删除对交易相对人“条件相同”限制的背景下,正当理由的制度价值将进一步提升。域外立法中提出了几类“绝对抗辩”,即成本理由、应对竞争和适应情况变化抗辩,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切实可得性抗辩。虽然域外经验存在着立法背景变迁所带来的价值冲突、实践与立法缺乏融合等问题,但其所形成的价格歧视行为正当理由的主要类型仍有借鉴价值。在我国反垄断法立法精神的指导下,为了有效保障竞争秩序和消费者权益,结合域外的规制经验,针对价格歧视行为的正当理由认定,建议设立并推行成本理由抗辩、“应对竞争与情况变化”抗辩、切实可得性抗辩这三种正当理由类型。成本理由抗辩适用于因生产、运输、人工等成本差别而导致价格差异的情形;“应对竞争与情况变化”抗辩下的价格区别行为,主要指价格的差异是出于对市场竞争秩序的适应,或者由于交易对象能力等关键交易因素发生变化而导致的待遇差异,不会产生对竞争的破坏;切实可得性抗辩,则是从消费者对权益能切实获得的角度来认定行为的正当性,指消费者可以平等且顺利地获取差别价格中的优惠低价,不存在价格歧视所产生的权利阻碍。这种分类方式,既能涵盖域外的有益经验,又能更清晰地提供商品本身、市场竞争、消费者三个维度的正当理由论证,而且利于建立与我国反垄断法保护法益的内在联系,确保满足正当性的基本要求。此外,需要结合各类型正当理由的内涵,把握其正当性的本源,并以此为基准,设立认定工作中的基本标准。在类型化分析的过程中,应当将客观性认定作为重要的共性标准,辅之以具体的判断要素,切实提高司法实践中对价格歧视行为正当理由认定工作的规范和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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