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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论文主要从我国目前医药领域相关的专利制度出发,探讨了现有医药专利制度面临的一些问题,然后逐步展开论述。我国目前关于医药领域的专利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一些方面:首先我国专利法第25条规定了,“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是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这也是医药技术领域不同于其他技术领域的一个最大的特点。因为医药领域还涉及一个社会伦理和人道主义的问题的。国际上公认为,限制医生自由治疗疾病的行为是不人道的。因此多数国家都认为这类发明不宜被授予专利权。但是医药领域的创新因为做出不易,需要高额的成本投入,需要承担很高的风险,以及耗费漫长的时间,如果不能为这么艰辛的研发成果提供保护,显然不利于医药领域发展和技术创新的维持。因此多数国家只能对医药领域的专利制度做特殊设计。以我国为例,就在《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了,药物本身是可以授予专利权的。且药物的制备方法专利也是可以授予专利权的。此外,我国的专利法在建立的初期就规定了医药用途发明的可专利性保护。但是,医药用途发明实质上也是关于治疗方法的发明,只不过这种治疗方法是借助药物来实现的。因此,为了能够授予医药用途发明专利权保护,又不至于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是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规定相冲突,最早在瑞士出现了一种变通的权利要求写法。即,将医药用途发明的权利要求形式,写成了制备方法型的权利要求。由此就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这种权利要求虽然在形式上变换成制造方法型权利要求了,并不能改变其使用方法发明的本质。既然其发明内容的本质仍然是使用方法型专利,那么其保护规则也应适用使用方法相关的制度。按照方法发明的保护规则,制造方法型权利要求是可以获得延伸保护的,但是这种延伸保护的规则是否也适用于使用方法型专利是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此外,既然这种权利要求被认为是一种制造方法型的权利要求了,那是否可以认为发明所涉及的使用方法也可以算作是一种制造方法?这样是不是要对制造方法做扩大解释?再次,既然发明已经被当作是一种制造方法发明了,那么是否也要要求权利要求限定的特征要能够实质影响生产制造的过程?像给药特征类的医药用途发明的可专利性问题是否还应获得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