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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颁布以来,缺陷产品自身损害的救济方式一直争议不断:一方面,由于《侵权责任法》与《产品质量法》规定上的出入,引发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界的混乱;另一方面,比较法上中对纯粹经济损失排除规则的反思与消费者保护的的进一步强化,引发大陆与英美法系各主要国家理论与实务上对传统民法缺陷产品自身损害救济模式的质疑与革新。对缺陷产品自身损害,学者们提出了侵权与违约两种救济模式。前者通过扩大侵权法产品责任的保护范围,将产品自身损害纳入到侵权责任的射程范围内;而后者则是运用“可转移的瑕疵担保责任”、“明示、默示担保责任”等理论工具,通过降低合同相对性的要求,允许消费者直接向生产者主张责任。结合我国理论与司法实践,宜采产品责任救济之模式。在采用扩张《侵权责任法》第41条一般产品责任损害范围的方式时,并非将所有的“产品自身损害”均纳入产品责任的保护范围,而应当以“缺陷”为标准,合理区分契约法与侵权法。同时,在赔偿损失的范围上,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的缺陷产品自身损害均可获赔,只有生产者合理遇见范围内的,且属于消费者私人使用造成的损害,方可获赔。本文分为四章对该问题进行研究:第一章缺陷产品自身损害概述。本章首先对缺陷产品自身损害的范围进行了必要的界定,并对产品自身损害与产品缺陷造成的其他损害进行了区分。其次,对传统民法中对纯粹经济损失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进行了必要的整理,并对包含产品自身损害在内的纯粹经济损失侵权法排除保护规则从理论和现实两方面进行了反思,并对各国法律中对纯粹经济损失排除规则修正的实践进行了梳理。结合我国司法实际,结果无非两种:一是运用传统民法的思路,只允许消费者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违约责任。二是采用产品责任之一般规定,将产品自损纳入到产品责任的保护范围内。从数量上来看,后者已俨然成为我国的通说。第二章学说中救济路径的考察。本章分别对比较法中缺陷产品自身损害的救济路径进行了梳理。总体上来看,改革主要可以区分为运用侵权法救济路径与运用契约法的救济路径。首先,在大陆法系,德国司法实务主张通过“继续侵蚀性损害”理论,将产品自损纳入到德国民法823条一般侵权行为的救济范围中,并通过判例予以确认。而法国法则通过“可转移的瑕疵担保责任”理论,允许消费者直接向生产商主张物之瑕疵担保责任。而日本法中则倾向于“折中说”,即在固有利益与产品自身均存在损害时方运用侵权法予以救济。而在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中,稍早作出的判例虽仍然坚守传统学说的观点,但近来也有部分判决认为产品自身损害属于商品责任。其次,在英美法中,大部分法院倾向于运用产品的“默示、明示担保责任”予以解决,认为消费者可以直接向生产者主张这一责任,并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中予以确认。当然,有少数法院仍旧运用侵权行为法对产品自损予以救济。最后,基于比较法上的做法,我国学者相应地分别提出了运用侵权法保护的“肯定说”与运用合同法救济的“否定说”。前者获得了绝大多数学者和司法实务界人士的认同。第三章缺陷产品自身损害侵权法救济的理论基础。本章首先基于前两章的内容,对学说中存在的救济路径进行了反思,认为运用侵权责任法进行救济更为合适。其次,通过研究,认为运用《侵权责任法》41条产品责任之规定进行救济,存在着些许问题,特别是在处理其与《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之间的关系以及是否会导致经营者责任过重的问题。文章对这一系列问题进行了分析,认为上述问题并不能够成为产品责任救济产品自身损害的障碍。最后,文章并不同意“折中说”的观点,认为折中说会造成“产品自身损害”概念不清,且造成体系混乱,不易定位。文章主张运用“缺陷”的概念来限制产品自损侵权法救济的范围,非因缺陷造成的产品自身损害则运用合同责任进行救济,并认为缺陷是导致的损害是对产品“物之完整性”的侵害,并阐述了运用“缺陷”作为限制的原因。第四章缺陷产品自身损害救济路径的具体构建。本章即以《侵权责任法》第41条之规定为基础,分析了产品自身损害侵权法保护的构成要件。其中,请求、义务主体、产品缺陷、损害与因果关系这五大要素是构成这一请求权的不可或缺的要件。其次,在此基础之上,结合本法第15条的规定,导出生产者、销售者对损失具有损害赔偿的义务。但对于产品缺陷造成的产品自身损害并非能够全部获得赔偿,应当根据生产者的可预见性,在“消费者”正常适用范围内的损失加以赔偿。而对于因转卖、盈利等营业造成的损失,因不具有可预见性,应当排除侵权法救济的范畴之外。综上所述,全文以缺陷产品自身损害的救济路径为索引,通过对纯粹经济损失排除规则的反思以及对各国的立法、司法实务中对传统民法的变革进行了梳理,同时结合我国立法、司法实践,认为运用《侵权责任法》第41条之规定,救济产品自身损害,并通过“产品缺陷”进行限制。不仅能有效的保护消费者,还能够平衡经销商和消费者之间各方利益,是比较适宜的救济思路。期能通过文章的梳理和撰写,形成比较适应我国的缺陷产品自身损害的救济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