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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起源于19世纪的美国,其刚在我国兴起时,是以买卖商品或提供服务为媒介的发展模式,主要采取“杀熟”、“坑熟”的方式来发展下线。如今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与发展,传销犯罪衍生出了虚拟货币、纯资本运作、网络游戏、购物返利和爱心互助等迷惑性强,使人难辨真假的新型传销模式。新型传销具有商品虚拟化、手段隐蔽化、参与者低龄化与高学历化等特点。在刑法视野下,网络传销犯罪的迅速发展给刑法理论和司法认定工作都带来了不小的冲击与挑战。互联网背景下新型传销犯罪给刑法理论带来的挑战主要有:首先,在入罪标准的设置上。新型传销犯罪中人员规模空前扩大,社会危害性加剧,使得当前传销犯罪入罪标准呈现出滞后性和单一性。此外,传销犯罪作为一种典型的涉众型经济犯罪,其入罪标准中没有考虑到犯罪金额因素,存在不周延之处。为了解决这一难题有必要在当前的入罪标准中增加犯罪金额,构建起二元选择式的入罪标准。其次,在共犯理论上。第一,新型网络传销犯罪中犯意联络发生了结构性的改变,由原来单纯线下、线下与线上的双向互动式的犯意联络,向线上单向的犯意联络转变。第二,传销犯罪中从传销组织的构建到最后因资金链断裂,骗局被揭穿而崩盘,往往有一个较长的持续性过程。在这期间加入组织并实际发挥了组织、领导等积极作用的行为人应肯定其承继共犯的地位。第三,网络犯罪中“技术为王”,实施网络传销犯罪需要设计、开发传销软件、创建传销网络,这些都无不以拥有计算机网络技术为前提,因而网络技术人员在传销犯罪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也正是有鉴于此,学界关于网络技术人员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呼声愈来愈高。最后,在刑罚的设置上。为了实现刑罚处罚的必然性,实现刑罚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在传销犯罪主刑体系中有必要增加管制刑的适用。此外,为了从根本上剥夺行为人实施传销犯罪的再犯可能性,以及避免当前传销犯罪刑罚中无限额罚金制的弊端,应优化罚金刑的设置,将无限额罚金制调整为倍比罚金制。互联网背景下新型传销犯罪给司法认定带来的挑战主要有:首先,从传销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上来说。对合法的直销与非法的传销,以及传销犯罪中入门费、层级、骗取财物等要素,需要结合传销犯罪本身的特点及当下网络传销发展的现实情况来加以认定。其次,从犯罪主体上来说。第一,在当下的网络传销中不法分子为了掩人耳目多以注册皮包公司的形式来进行传销,这表面上看属于单位犯罪,实际上却是自然人犯罪。第二,组织者、领导者是传销犯罪中最重要的人员,对这部分人员的认定需要从客观行为、实际管辖范围和发挥的作用等方面综合考虑。第三,在传销组织中按参与者发挥的实际作用可以分为: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当前刑法中只将组织者、领导者作为犯罪主体,但在当下盛行的网络传销犯罪中,积极参加者等骨干成员对传销组织的发展壮大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可以说这部分人员是传销组织中的中坚力量,因此积极参加者也很有入罪进行规制的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