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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是指以有限合伙为组织形式,由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与特定的、具备投资实力的机构或个人作为有限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以非公开的方式募集资金用以投资有发展潜力的目标企业,在目标企业增值后通过上市、并购、回购等方式最终获利退出的基金形式。其制度优势体现在不缴企业所得税避免了双重征税,低投资高回报的薪酬激励制度激发了基金管理人的主观能动性,有限合伙协议的契约性使得合伙人有更大的自治权利,而私募性则使得信息披露要求较为宽松。与此同时,本文也系统分析了我国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在设立、运行、退出各个阶段所面临的风险。设立阶段面临的风险主要是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准入问题,不适格的有限合伙人参与基金将会导致“非法集资”的产生,对普通合伙人无资质要求会导致其偿债能力有限和违规操作的道德风险;运行过程中面临的风险包括普通合伙人信息优势导致的微观经济学上的逆向选择问题和有限合伙人不甘心被动地位而与普通合伙人出现合伙事务执行权限的划分之争,以及私募股权基金市场失灵可能带来垄断风险和金融风险;退出阶段面临的风险既包括当前多层次、梯度式的资本市场尚未建立造成的退出渠道受限的风险,也包括现有退出机制不健全所带来的退出难题。为了防范和控制上述风险,我国立法对其监管问题做了有益探索。在2013年以前,我国关于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立法较为分散,《证券法》、《公司法》、《信托法》、《合伙企业法》中均有涉及。2007年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明确了“有限合伙”的企业主体地位,为其作为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方式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2013实施的新《证券投资基金法》首次肯定了“私募基金”的合法地位,对自律性行业协会进行了专章规定。但该法将适用范围限定在“证券投资”行为,对“股权投资”行为是否可以适用造成争议。2014年8月21日,证监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是我国首个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的系统性专门立法。2014年12月31日,基金业协会发布的《关于改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相关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就实行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公示制度征求意见的通知》,标志着监管的精细化趋势。然而,不可否认的是,上述专门立法的层级较低,《通知》又属于行业协会自律规范,在具体法律规定方面仍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近年来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的不断推广和发展,也使其面临新的监管困境。金融危机的冲击使得国外对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理念从放松鼓励逐渐向适度监管发展。奥巴马政府修改了注册豁免的规定、扩大了美联储的监管权利、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分类监管理念。英国在一贯的自律监管模式下适当加强了监管,做出了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笔者提出应以适度监管、权力制衡和分类监管为原则,完善我国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监管。具体监管措施包括:重构合格投资者制度、强化管理人责任承担、加强信息的沟通交流、完善现行的监管体制、构建顺畅的退出机制。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的制度价值,防范和控制其面临的风险、保障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基金的持续发展和市场安全。本文主要采用跨学科研究、比较研究和实证研究方法,重视理论的实践参考价值。同时,许多涉及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的政策调整和法律规范于2014年下半年方才出台,因此本文的研究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和前沿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