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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程序性违法行为的主体主要是公安机关,如刑讯逼供、非法扣押、非法搜查等。法院和检察院也同样存在刑事程序性违法行为,如法官没有遵守公开审判的规定、没有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没有依法回避等。根据违反程序法规定的严重程度,可将程序性违法行为分为技术性违法或程序瑕疵行为、一般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严重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该分类属于程序性违法行为中最重要的一类。刑事程序性制裁是区别于实体性制裁的一个概念,其本质在于,它是程序违法主体承担的“程序性权益受损”的程序性不利后果。从我国的司法现状看,存在着大量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因此实施程序性制裁就具有很强的必要性、针对性和现实意义。“程序正义”、“权责一致”、“人权保障”、“控辩平衡”是程序性制裁的四大理论依据。根据程序性制裁适用对象的不同,可将程序性制裁的形式确定为排除非法证据、撤销原判、责令作为或重新作为、撤销某项诉讼行为、终止刑事诉讼以及从轻量刑等多种形式。当前司法实践中仅仅确立了“排除非法证据”和“撤销原判”两种类型的程序性制裁形式,且两种形式在实践当中还存在诸多缺陷。“排除非法证据”仅仅在司法解释的层面、而不是在刑事诉讼基本法的层面上得到确立,团体责任的承担方式尚不能从根本上抑制司法机关个体工作人员程序性违法的冲动,且该规则在理论上的“过度威慑”,反而导致在实践中的“威慑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未能体现我国审级制度的价值。从某种意义上说,对程序性制裁的忽视导致了程序性违法行为的滋生蔓延。程序性制裁的价值在于探寻三大平衡点:一个是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间的平衡;一个是世界范围内的程序性制裁和我国程序性制裁之间的平衡;第三则是司法权力机构和司法权利个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权和反追诉权两种力量的平衡。程序性制裁的根本目的是,通过裁判公检法在侦查、起诉和审判中程序性违法行为的效力,进而排除其带来的刑事程序上的利益,以惩罚程序性违法行为,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要实现程序性制裁的上述价值和目的,必须要尽快完成我国刑事程序性制裁制度的本土构建。程序性制裁首先需要建立独立的程序性裁判制度。刑事程序性裁判制度是实施程序性制裁的基础和前提,只有构建好一个良性的程序性裁判制度,明确程序性裁判中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特别是明确程序性制裁的基本形式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程序性制裁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实现其应有的目的。程序性制裁还需要完善律师辩护制度。程序性辩护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程序性制裁。在今后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应逐步提升律师的法律地位,在阅卷、会见、人身安全自由等方面,赋予其足够的能够与司法机关相抗衡的各项权利,通过强化律师的诉讼辩护权,深入推进我国刑事程序性制裁制度的发展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