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由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具有发案率高、熟人犯案比重大、多次作案比重高等特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犯罪后在心理和生理上造成巨大伤害,而且我国尚未建立系统完善的保护未成年人免遭性侵害法律体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披露制度作为事前预防性侵害犯罪的举措被社会公众所认可。在社会对未成年人保护日渐重视以及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犯罪的曝光逐渐增加的情况下,全国多个地区相继颁布有关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的规定。但是从现有的地方实践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上位法依据不足,《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律中均没有对犯罪人员信息披露作相关规定,仅有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国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中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然而,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披露的地方性规范与制度在信息披露的种类、信息披露的方式等方面与五部门联合出台的《意见》仍相抵触;(2)人民检察院作为实施该项举措的主导机关,与传统的法律监督职能有着明显的不同,需要对检察机关的角色进行重新定位;(3)对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人员信息进行公开,不利于犯罪人员回归社会的同时,对犯罪人员的基本权利产生了一定的限制,这样的限制是否合理需要论证。为使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披露制度能够真正落地生根,就必须要对现有制度进行合宪性、合法性分析。运用宪法比例原则中正当目的原则、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权衡原则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披露加以分析。披露性侵害犯罪人员基本信息对于预防性侵害犯罪、贯彻儿童利益最大原则具有重要作用,但是要求制度的实施对犯罪人员个人权利的侵害必须符合必要性原则,需要针对不同的情况判断哪个社会主体的基本权利更具有优先性。对于检察院承担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披露的职权依据,根据检察院开展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未检工作层面具有行政权面向,具有预防犯罪的社会管理职能。在实践中,真正能落实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披露制度,平衡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中未成年人权利保护与犯罪人员权利保障需要合理分配法权并规范其运用行为,这样才能达到制定和实施法律的目的,亦促进法权最大限度的保存和增殖。本文提出通过建立并完善性侵害犯罪人员信息登记制度,由司法机关负责实施犯罪信息的登记,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建立全国统一、多层管理的数据库。对于实施严重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人员利用披露制对其个人信息加以特别的通知或通告,在信息披露的范围、内容、期限、途径等方面均加以严格的限制。另外,建立从业禁止、有关单位和部门的通报与查询机制等相关配套措施确保制度的有效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