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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是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具有相对性之债的关系。《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为第三人的原因致使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争议,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根据约定来解决。”该条规定因为第三人原因引发之违约责任,然而由于法律并未限定第三人原因之确切范围,所以这一法条从制定以来就一直存在争议。争议的核心主要是第三人原因可否作为债务人主张免责之理由和应当怎样界定第三人原因的范畴。本文从风险的角度重新理解《合同法》第121条,即该条除了发挥合同相对性宣示条款的意义外,其最为重要且易被忽视的作用还在于可以将其理解为法定风险分配规则,发挥与无过错原则同样的作用:在第三人侵害合同标的物或侵害合同当事人等导致债务不能履行的场合,只要第三人的行为不符合不可抗力,并且当事人对于因第三人原因导致违约的情况未进行特殊的约定,违约方就要承担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7条涉及安全保障义务与《合同法》第121条存在非常密切的联系。要理顺二者之间的关系,需要明确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进而将《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在安保义务调整重叠的范围界定清楚。本文将从将《合同法》121条理解法定风险分配规则及其与《侵权责任法》37条安保义务的衔接展开论述,以解决理论和实践中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