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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工作的关系,笔者经常会接触拍卖合同纠纷的诉讼案件,其中有许多案例中,买受人向法院主张要求因重大误解而撤销拍卖合同。刚经手这些案件时,笔者曾想当然地认为拍卖合同与重大误解制度是不相容的,但在检索判例的过程中,笔者发现了不少因重大误解最终撤销拍卖合同效力的法院判决,其中也有最高院的公告案例。为了深入探究重大误解在拍卖合同中的适用问题,笔者萌生了撰写本文的想法。本文主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对重大误解制度的概念进行介绍与分析。首先,文章援引了其他学者对于重大误解词源的历史沿革的考证,介绍了重大误解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在前苏联民法及我国解放初期民法理论研究与实践中的本义,通过重大误解在历史上的含义与现代含义的区别,阐述了后文以德国民法之“错误”制度特有的错误归类法来分析重大误解制度的原因。紧接着,文章详细介绍了德国民法上的“错误”制度以及其他传统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国际条约对“错误”制度的立法发展。之后,本文通过比较法的研究方法,以错误制度为参照,对重大误解制度在实然法上的含义及特征进行了阐述。本文第二部分简要分析了拍卖合同在我国法律下的内涵外延,藉此确定了讨论的范围。其次本文通过将拍卖合同与买卖合同及招投标合同进行比较分析,具体归纳了拍卖合同与重大误解构成要件及例外情形有关的特征。为后文观点的提出进行了铺陈。本文第三部分首先就意思表示制度研究领域内的经典案例“特里尔葡萄酒拍卖会案”进行了重新解读,分别介绍了民法与商法两种不同视角审视该案例所得出的不同结论。其次,文章对有关重大误解在拍卖合同中适用问题的既有法律规定及学术观点进行了介绍与辨析。最后,在前文铺陈观点的基础上,笔者从合同变更、利益衡量、实践中的误解情形、外观主义、拍卖不保真条款及瑕疵担保责任共计六个方面论述了笔者认为拍卖合同不宜适用重大误解制度的理由。虽然在第三部分本文的观点已十分明确,但在结语部分,笔者并不认为应当以本文的观点来左右法律修改的方向,文中详述了笔者与此有关的担忧及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