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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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2006年公布的新宇案之后,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司法案件呈逐年增长态势,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已经成为不可忽视的司法现象。2020年至2021年相关司法裁判的统计结果显示,绝大多数的司法裁判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请,裁判依据主要是原《合同法》第5、6条的公平、诚信原则以及第94条和第110条的规定。只有极少数裁决驳回违约方的诉请,驳回的理由是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有违公平与诚信。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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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2006年公布的新宇案之后,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司法案件呈逐年增长态势,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已经成为不可忽视的司法现象。2020年至2021年相关司法裁判的统计结果显示,绝大多数的司法裁判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请,裁判依据主要是原《合同法》第5、6条的公平、诚信原则以及第94条和第110条的规定。只有极少数裁决驳回违约方的诉请,驳回的理由是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有违公平与诚信。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学术界围绕着是否明确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问题争论不休形成了肯定观点与否定观点。肯定观点又包含违约方单方解除权和违约方申请解除权两种学说。两者的差异在于前者赋予违约方以私法上形成权性质的单方解除权,后者强调必须是违约方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解除合同。否定观点主要认为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缺乏正当性基础。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关于如何处理违约方合同解除问题的争论从立法论转向了解释论层面。检视《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各种规则,除了第533条的情势变更规则以外,第563条第1款中对“当事人”以及“因其他情形”的理解,都留有较大的解释空间;因第580条的适用要受限于“非金钱债务”以及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程序的制约,限缩了该规则破解合同僵局的功能。本文主张,通过对563条的“当事人”的解释范围进行再反思,将其理解为既包括守约方也包括违约方,赋予违约方诉请解除合同的空间;鉴于司法裁判中承租人违约主张解除合同的现象比较典型,应将金钱债务也包含在第580条第2款的适用规则中;同时松绑第580条第1款和第2款之间的程序制约,允许违约方直接诉请合同终止而非在债权人启动的程序中通过抗辩主张继续履行排除。出于公平与诚信原则以及交易秩序的维护,违约方必须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解除合同,且需满足主观上不存在恶意违约、客观上继续履行对其显失公平等要件。借用情势变更规则的“不可归责”和“重大变化”来判断违约方是否存在主观恶意以及是否履行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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