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近几年来,就业问题一直是整个社会热议的焦点,其中就业歧视现象普遍存在更是大家关注的重中之重。性别歧视、身高歧视、年龄歧视、户籍歧视等各种传统型歧视类型堂而皇之的大量存在,而且有些甚至被人们认为是用人单位选择劳动者的合理条件,而不是歧视现象。不仅如此,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还有很多类似属相歧视、姓氏歧视等新型的歧视类型层出不穷。而劳动者面临如此花样百出的就业歧视却只能表现出无能为力和束手无策。就业歧视严重侵犯了我国劳动者的就业平等权,破坏了劳动力市场的就业秩序,损害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有碍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深刻思考反就业歧视对整个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本文基于反就业歧视立法的视角,在充分论证就业歧视基本概念,分析我国反就业歧视现状的基础上,得出完善我国反就业歧视立法的对策。我国反就业歧视工作起步较晚,在实际运行过程中,难免存在着一些问题。从就业歧视立法的角度出发,反就业歧视的相关规定制定年份较早,与当前的实际情况脱节;并且立法结构也不完整,立法内容过于原则,整体可操作性不强,有些立法本身就存在歧视现象,造成危害性极大的制度性歧视;立法规定的就业歧视适用范围过于狭窄,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就业歧视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规制;反就业歧视立法中就业歧视救济机制不能有效运转,缺少救济的程序性规定,缺少具体法律责任的规定。上述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社会上就业歧视现象泛滥,阻碍了反就业歧视工作的顺利开展,亟待在清理现存法律法规中歧视性规定的同时,制定一部专门规定就业歧视的《反就业歧视法》,弥补在就业歧视领域立法缺位的问题,保证就业歧视工作有法可依。首先应明确规定就业歧视的含义。就业歧视是指基于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社会出身或身份、地域与方言、身体特征(身高、相貌、体型)、健康(乙肝病毒携带、艾滋病患者)与残疾、婚育状况等因素,对劳动者采取的具有剥夺或损害其就业机会均等或职业待遇平等的区别、排斥或优惠措施。若一项标准、要求无明显的区别对待特征,但实际实施效果有可能对特定群体造成不利影响,也可视为就业歧视。其次应确立以“正当职业资格”为中心的就业歧视判断标准。从我国的角度出发,确立正当职业资格要注意收缩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权利外延,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条件做出要求时,必须充分说明其限制条件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然后应设立反就业歧视专门机构。借鉴国外成熟的做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反就业歧视的专门机构,负责处理反就业歧视相关工作。最后应完善就业歧视救济途径。通过确立申诉前置程序、实施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明确反就业歧视法律责任三个方面来完善就业歧视救济途径,使就业歧视救济机制有效运转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