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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黑名单”是铁路运输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维护铁路旅客运输秩序,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本研究所指的铁路“旅客黑名单”是指购买了铁路客票,即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了合同关系的民事主体,因为严重违约而被纳入失信黑名单,被铁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惩戒的制度。第一章“绪论”探讨了本文研究背景,梳理了国内外研究现状,认为目前铁路旅客“黑名单”制度相关研究缺乏对基础理论、法律属性、法制构建等领域的深层次研究,在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在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构建社会信用法制的前提下,迫切需要统一“黑名单”法律规则,用法律手段规制铁路旅客“黑名单”。第二章“铁路旅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黑名单’制度”论述了本文所研究的铁路“旅客”是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了运输合同的民事主体在履行铁路运输合同即坐车的过程中出现特定严重失信行为,由铁路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惩戒,将其纳入铁路旅客“黑名单”,限制其乘坐火车的行为责任人。明确了本文所介绍的铁路旅客社会信用体系属于铁路信用体系中的铁路市场信用体系的组成部分。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铁路旅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必要性两个方面论述铁路旅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价值。同时从旅客失信、铁路旅客“黑名单”及其建立、铁路旅客“黑名单”建立的理论基础即信息不对称和博弈论、市场失灵和公共利益理论、信用资本理论四个方面对铁路旅客“黑名单”制度进行了论述。第三章“铁路旅客‘黑名单’的法制化”为本研究的核心内容,吸收借鉴国外“黑名单”法制化的经验,明确铁路旅客“黑名单”的法律属性,对铁路旅客“黑名单”进行法制构建,坚持依法设置、公开、公正的原则,明确“黑名单”的种类,从失信行为和失信主体两个方面对认定“黑名单”的标准进行明确,即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实施了严重失信行为,明确“黑名单”的实施主体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即国家铁路局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黑名单”的设置程序法定,“黑名单”的列入期限可以直接限制为自监管部门公布“黑名单”之日起180天,多次进入或情节严重的,可以适当延长,规定“黑名单”实施主体的法律责任,即对直接负责的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直接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铁路旅客‘黑名单’的归集和处罚”从铁路旅客“黑名单”归集的违规行为及归集的限制两方面论述铁路旅客“黑名单”的归集,明确铁路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国家铁路局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是铁路旅客“黑名单”归集和惩戒的主体,对违规失信行为人采取限制乘车的处罚措施,并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信用修复的视角对当事人进行救济。第五章“结语”在总结研究基础上,提出了需要深入研究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