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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群体的存在,发生纠纷是不可避免的。一旦纠纷发生,人们总是要寻找解决的途径。在国家出现前,人类解决纠纷的方式主要是通过调解、协商或复仇等方式。国家和法律出现后,国家就把纠纷解决的最终权收归自己。当纠纷多到一定程度后,国家就设置了专门的机构和人员来解决。这样的专门机构,我们称之为审判机关;专门的人员,我们称之为法官。由于法官是专门来解决纠纷的,那么这个职业的特征也是比较明显的,它须要不偏不倚,居中裁判;它不能主动去寻找纠纷;它须要根据案情和法律独立处理;它的决定具有权威性。特征是外在的,关键要解决纠纷。而解决纠纷不能使任意的,需要有职业理性和职业道德,裁判本身也要以理服人。从欧洲的发展情况,在资产阶级胜利后、20世纪以前,由于按照三权分立的原则来建构国家,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分野是很清楚的,法官只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审理案件、做出判决,其行为就是正当的,也就达到了职业理性——维护社会正义对它的要求。20世纪后,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社会的飞速发展,使得立法者应接不暇,法律也不能涵射社会的所有争议。在这种情况下,要解决纠纷就需要借助于法官的能动性。在新的条件下,就需要对法官有新的判决评价标准,职业理性和职业道德为法官的行为设置了依据的规范。传统的中国社会在中央设置了专门的审判机关,而地方上的行政长官兼理审判事务。这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在一定程度上是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受这种传统的影响,中国当代的法官制度也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中国法官制度的发展走的只能是渐去行政化的道路。由于建设时间不长,当前的法官制度本身还有些问题,主要表现在权威性欠缺,独立性不够,被动性不足,职业理性和职业道德水平不高。有问题就要解决问题,特别在全球化的时代,中国须要对自己的法官制度进行反思,逐步改革法官制度,建立起自己的职业化法官队伍,以适应当前的社会发展需要。应采取的措施主要规定更为严格的遴选与晋升制度,使那些没有接受过高等法律教育的人不能成为法官;健全法官的职位保障制度,提高法院和法官的地位,免去法官的后顾之忧,并使法官能独立审判案件;建立科学的法官惩戒制度等,排除一般社会道德对法官的过多干预,同时要对法官和非法官的法院工作人员采取不同的惩戒标准。只有这样,才能适应依法治国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