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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国际化逐步加强,我国与世界各国的文化交流逐渐增多,国外的影视剧进入我国的数量日益增多,但我国实行境外影视剧进口审查制度,未经许可不得发行、放映、进口。但对于此类境外影视作品是否是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如何确定此类作品在我国法律上的定位,此类作品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我国法律能否提供保护,保护的范围多大,我国相关立法都没有给予明确的意见。随着网络的发展,公众对物质文化的需求,对语言学习的需要,在网络上传播、下载、观看境外影视剧的现象经常发生,基于此而发生的著作权纠纷屡见不鲜。本文将从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着手,分析何为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进而得出境外影视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范围。在分析的过程中,兼而讨论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修改的相关问题,进而得出结论,审批只是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此类规定并不影响权利人权利的享有,只是限制权利人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在此基础上本文引用了大量的案例证明司法实务中的做法,司法实务中对未经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的保护大都持肯定意见,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认为是否经审批的问题并不是决定权利人享有权利的因素,只要授权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法院基本认定权利人依法享有作品的相关著作权,但由于行政法规的规定,此类著作权中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是受到限制的。本文在分析的过程中对境外影视作品进行分别讨论,分为内容合法但未经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和内容违法又未经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对于两类作品我国法律是区别对待的,因为内容违法的作品权利人权利的行使会违反除著作权法外的其他法律的规定,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因此两类作品的权利范围是不相一致的,所以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所要求的赔偿范围也是不相同的。最后本文从救济手段及赔偿方面,分析此类作品在我国的权利救济问题,虽然此类作品受我国法律的保护,但当权利受到损害时,权利人所获得的赔偿非常有限,因此笔者提出,依据作品的不同情况,适当提高赔偿范围是符合著作权法的国际潮流与发展趋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