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2018年1月6日,我国东海海域发生的“桑吉”轮与“长峰水晶”轮的碰撞事故造成“桑吉”轮载运的凝析油和船用燃油发生泄漏。东海海域油轮碰撞事故是世界首起油轮载运凝析油泄漏入海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海事法院支持了事故责任一方“长峰水晶”轮的船舶所有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法院认为上海海事局的船舶清污费是限制性债权;而上海海事局认为船舶清污费是非限制性债权。有学者认为,“桑吉”轮载运的凝析油属于非持久性油类,凝析油泄漏造成的损失不可以适用赔偿责任限制。本文以此次事故产生的船舶清污费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以及凝析油的属性为切入点,揭露我国法律体系对船舶载运非持久性货油泄漏造成油污损害适用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空白,以期能为我国完善船舶清污费赔偿责任限制提出相关建议。船舶清污费,是指船舶溢油事故之后,为防止或减少船舶油污损害而采取预防措施产生的费用,以及因采取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船舶清污费是船舶油污损害中的一项,属于限制性债权,可以适用赔偿责任限制。我国加入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2001年船舶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未规定船舶载运非持久性货油泄漏造成油污损害时,所产生的船舶清污费可以适用赔偿责任限制。但是,《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发布,自2012年7月1日实施)规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可以用于赔偿和补偿为防止或者减少油污损害采取措施产生的船舶清污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索赔指南(试行版)》(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发布,自2016年7月3日实施)规定,经过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油轮载运非持久性货油泄漏造成油污损害总额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所有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确定的赔偿限额中用于油污损害赔偿的部分,油污损害的索赔主体可以向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申请赔偿和补偿。这两份部门规范性文件为油轮载运非持久性货油泄漏造成油污损害产生的船舶清污费适用赔偿责任限制提供了一定可能性。本文分为四章:第一章船舶清污费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理论概述,主要是对船舶清污费的理论和法律性质进行分析;第二章主要内容是对船舶清污费的主体及范围进行论述,并指出我国对船舶清污费赔偿主体和范围规定存在的问题;第三章为船舶清污费赔偿责任限制比较研究,对比分析国际公约、代表性国家以及我国对适用赔偿责任限制的船舶、油类及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的差异,然后指出我国规定存在的问题;第四章为完善我国船舶清污费赔偿责任限制的必要性与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