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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当事人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来担保借贷债务,约定在借贷债权届期未获得清偿时通过履行买卖合同转移房屋所有权以实现债权的买卖型担保行为在我国的民间借贷实务中被广泛运用,关于该行为中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性质与效力等法律问题,理论与司法实务中一直存在诸多争议。而界定此类合同的性质、明晰此类合同的效力,以及确定此类合同下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内容是规范此类行为的关键,为此,本文从民法理论的角度出发,对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性质、有效性以及效力内容等问题进行了梳理和讨论,得出结论:担保型买卖合同在当事人之间设立的担保是提前约定了受偿方式的物的担保,属于一类新的非典型担保方式。担保型买卖合同既包含了担保物权的效力,又包含了买卖之债的效力,其中,担保物权效力在未为公示的情况下,只具有不影响第三人利益的物上代位等效力。在法律规则的适用方面,需从保障当事人交易目的实现的角度出发,综合运用担保法律规则与债的法律规则。同时,此非典型物的担保方式不与物权法定原则冲突,提前约定通过买卖受偿的方式不属于流质契约,也不属于通谋虚伪表示,原则上应肯定当事人的自由意思安排,在当事人申请事后调整的情况下,可借由公序良俗原则对担保标的作价额进行审查,课以债权人以强制清算义务以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公平。在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上,以是否采用一定方式对外公示为标准而确认其对外效力,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可借由预告登记制度对担保型买卖合同进行公示。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从现有裁判案例出发,对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性质、效力等裁判观点进行了归纳与总结,引出现行司法实践对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性质、效力认识缺乏统一裁判观点的乱象,归纳出主要争议焦点。第二部分:对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性质进行研究,通过从买卖维度与担保维度逐一对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性质进行法理论证,得出结论:买卖型担保具有担保的一般特征,该担保以买卖房屋所有权而非债权做担保标的,是一种物的担保方式,但又不同于现有物的担保形式,成立一种新的非典型担保。第三部分:讨论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通过对比分析担保型买卖合同与流质契约、物权法定原则、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异同,认定,原则上不宜事先对合同效力过度忧虑,而应肯认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在发生争议且当事人请求对合同内容进行调整的情况下,或可通过公序良俗原则,赋予债权人以强制清算义务来确保行为人之间的实质公平。第四部分:分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就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效力内容做了进一步展开式的构想。并对该合同公示方式的选择在现有的预告登记制度与美国通知登记制度之间进行了一定的讨论。以期为买卖型担保等非典型行为的法律规范提供一定有价值性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