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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是一种比较复杂的犯罪。由于受贿犯罪的复杂性和特殊性,目前,我国对受贿罪的许多重大理论和司法实践问题还存在分歧。认真研究和解决这些有争议的问题,是正确适用刑法,有效打击贿赂腐败的迫切需要。本文从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条件入手,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探讨。笔者对每一个问题都是先进行相关法条的解析,然后对法学界争议的观点进行评析并提出自己的观点,在对受贿罪立法比较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受贿罪立法完善的合理化建议,以期对受贿犯罪准确认定和量刑有所裨益。全文共分为三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为受贿罪概述。在指出受贿罪巨大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介绍了我国从建国之前一直到1997年的现行刑法典中对受贿罪的立法沿革,详细阐释了受贿罪法律规定随着实践变化而不断发展完善的一脉相承的过程。第二章为受贿罪构成要件若干问题的探讨,主要对受贿罪构成要件中争议较大的客体、主体和客观方面进行了探讨。在客体方面,在探讨了各种观点之争议的基础上,笔者赞同受贿罪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的观点;在主体方面,笔者认为受贿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并具体分析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从事公务的人,划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包括的具体范围;在客观方面,分直接受贿和斡旋受贿两种情况讨论了其中的职务要件和利益要件,对法律规定中上述要件的涵义进行了具体的分析。第三章为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后,对受贿罪立法框架之思考。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对诸多方面的犯罪条款进行了增改和修订,引起了社会的巨大反响和广泛关注。刑法修正案(七)的修改将非国家工作人员也纳入到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扩大了受贿罪的适用范围,也即扩大了反腐败的法网,为严厉打击权钱交易等腐败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具体来说,刑法修正案(七)在以下两个方面对受贿罪进行了较大的修改:第一,增加了受贿罪犯罪主体的规定;第二,在刑法条文中取消了对犯罪数额的限制规定。笔者认为,上述对受贿罪的修改意义在于促使了关系人刑法地位的跃变,即由修正案(七)颁布之前只能作为受贿犯罪的共犯到修正案(七)颁布之后的可以单独构成受贿犯罪。在此基础上,引发了笔者对刑法受贿犯罪罪名体系的思考,即将刑法第388条中的关系人斡旋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贿罪单独设立罪名,以适应刑法规范体系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