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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制权是版权人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也是版权立法的一项主要问题。在网络环境下复制呈现出许多新的特点,这使得版权人对作品复制权的控制能力下降。对此各国纷纷立法对复制和复制权的概念和外延作了相应的调整,一般都将作品数字化、暂时复制归属于复制范畴。在互联网广泛运用之前,公众利用作品接触新观念与著作权法的初衷——鼓励作者创造新观念之间基本保持着微妙的平衡,可进入互联网广泛应用的数字时代后,却在版权人的私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出现了越来越严重的利益冲突。本文引入创作共用机制能够更好地协调版权人的权利保护和维护公共利益二者之间的矛盾。另外,版权人对技术措施的使用也使得版权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关系更加复杂,技术措施是一个要么全部保护,要么一概不予保护的措施,它在法律之外,为数字技术下版权法的保护提供了新的思路,但它的设置也违背了著作权保护的基本原理,立法对于版权人采用技术措施带来的利益冲突问题应加以解决。在网络环境下,复制权的权利用尽、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默示许可制度也必然发生许多变化。在网络环境下侵犯复制权的主体呈现多样化,因此对于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及传播信息的广大用户这些不同主体在判断复制权侵权时适用的归责原则也就不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