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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当事人而言,诉讼的成本负担主要由三个部分构成: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应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的转移负担不存在争议,关于鉴定费及律师费的转移负担问题存在分歧。最终分歧的落脚点在于:鉴定费及律师费该由败诉方负担还是谁主张谁负担,抑或是采用其它负担原则?具体而言,问题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立法对于关涉鉴定费的负担主体问题预留了过于宽泛的空间,对于律师费的负担主体问题则规定十分狭窄,这不仅带来了实践中负担主体失据的问题,而且会导致制度的激励机制流于形式,滋生滥诉现象,有悖制度设计的目的。第二,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鉴定费与律师费的应负担主体未作出统一认定,裁判上对于成本负担的分配较为混乱。以上两个问题导致:一方面,当事人在委托鉴定和代理律师过程中因立法上的局限性缺乏成本预期,对于最终法院的负担裁判抱有不确定性,进而损害法律的公信力和权威;另一方面,对收费问题的调整缺乏统一、明确的规范,也“激励”了律师在代理过程中拖延诉讼或将案件复杂化,既不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也不考虑其他廉价、有效的纠纷解决途径,反而一律将案件置于冗长的程序之中,甚至恶意诉讼。膨胀的成本形成了当事人寻求程序救济的巨大障碍,不仅不利于纠纷解决,而且也加重了司法负担。笔者认为鉴定费应当由败诉方负担,律师费的负担应当以现有规定为基础。二者均须确立合理负担原则。理由如下:(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涉及鉴定费条文的的修改不科学,鉴定费仍应属于诉讼费用(狭义)范围。个别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律师费可以由败诉方负担,并不意味着这种规定可以扩张适用于所有的案件;(2)二者性质及定位不同,鉴定费属于法院实施证据调查的必要费用,具有“公”益性质。律师费的支出除了特定情形外均是出于追求“私”益的目的;(3)目前在我国建立全面的律师费用败诉方负担制度不具备制度基础;(4)符合公平兼顾效率的价值目标的要求。得出此观点的依据,即诉讼费用合理分配的考量因素在于诉讼费用制度的激励功能和民事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