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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对生态环境问题重视程度的不断增加和相关媒体关注度的增强,越来越多的生态环境问题和生态环境犯罪曝光在公众面前。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的犯罪不仅对生态环境危害深远,且其背后暗藏的徇私情节和权钱交易行为诱发大量生态环境领域关联犯罪。风险社会语境下,人们不得不面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生态环境保护是关系国计民生和经济社会是否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问题。在这一大背景下,本文以2016年12月底最高司法机关就环境污染犯罪出台的司法解释为切入点,通过对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领域存在的问题进行具体分析,提出了我国生态环境刑法保护制度构建的具体建议。当前我国加强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主要举措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入罪标准的细化、生态环境要素入罪范围的扩大和生态环境犯罪预防的强度增大等降低生态环境犯罪的门槛。其次,新增生态环境犯罪主体,扩大生态环境保护范围。最后,细化和平衡量刑,完善从重和从轻处罚的情节,合理量刑。但是,我国生态环境刑法立法上的具体制度规定过于抽象,可操作性不强。生态环境刑事相关立法的法律位阶低,震慑效果不明显。具体而言,生态环境要素的缺失导致立法范围的疏漏。生态环境刑法的犯罪构成设计也不尽合理:过多采用空白罪状、过多规定情节犯和结果犯、法条的竞合及条文的模糊导致罪刑轻缓化。生态环境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相对单一。实践中,由于破坏生态环境活动隐蔽性强和生态环境犯罪定罪证据的时效性要求,导致执法人员面临着立案取证难的困境。同时由于预防措施的欠缺,导致出现前期监管少,事后修复弱的窘境。我国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应当将重心落实在生态文明的建构上,形成完整的生态环境保护机制。在立法层面,首先应当形成生态环境法益理念的独立认知体系,将新时代产出的生态环境要素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防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犯罪蔓延传播。其次应完善生态环境犯罪构成,细化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同时加强对惩治单位环境污染犯罪的刑法规定,实现生态环境犯罪罪责刑相适应。再之应积极借鉴先进国家和地区的生态环境刑法立法保护的经验,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从刑法制度上切实保障生态环境保护的实现。在司法层面,第一,应明确生态环境污染关联犯罪的法律适用,包括生态环境职务犯罪。加强对环评机构及其人员的职务行为监督、保证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第二,应尽量完善生态环境司法协作机制、汇集司法合力。第三,树立民众对生态环境的维权意识和修复意识,增强整体的生态环境价值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