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道德义务应成为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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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道德义务应当成为我国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来源。但应当有所限制,不应不加区分的将所有道德义务均上升为法律义务。重大道德义务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履行上的必要性、强烈的公众期待履行性等特点。有一定条件限制的见危不救行为是可以作为犯罪来处理的。对于那些既有能力救助他人、又不会对自身利益造成任何损害的见危(死)不救行为,则可以将其规定为犯罪。但允许行为人在对所见到的“危”的本质有一个正确认识的基础上,采取能保护自己的、承受合理危险程度的方式履行救助义务。救助行为还应当采取符合常理、能切实有效阻断危险发生的方式。笔者认为,不是所有的“危”都应当被视为见危不救里的危。只有那种严重危及人的生命健康及在人们正常的道德情感评价中,视为重大的权利被侵害时,所形成的“危”才能是见危不救里的“危”。如生命健康权、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如何确定见危不救(助)责任人的问题,一直是重大道德义务入罪的最大难题。笔者的初步意见是在义务人明知的情况下,应当采取最有效救助人的观点。也就是说,在当时的情况下只有义务人履行义务,才有可能给相对人以最有效的帮助,或者说能给予相对人最有效救助的人才是真正的责任人。最有效救助人的判定可以考虑以下方面:首先从空间环境上来看,义务人和相对人是否具有空间上的唯一对应性。也就是说,当时条件下,除了相对人和义务人之外,没有其他可以实施救助行为的人。其次,从相对人和义务人的关系来看,双方是否因为某种事实、行为而产生了相互(帮)救助的义务。再次,还应当考虑义务人的救助能力和救助条件问题。救助能力、救助条件最好的人,是当然的义务人。笔者认为,在判断最有效救助人时,此三点可以合并考查,也可以单独使用。只要某人具有了上述三点之一,就可以初步确定其为最有效救助人。当然,笔者认为在某些情况下,最有效救助人可能会不止一人。有限制的将知情不报行为入罪。对知情不报罪的内容限定为:行凶、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放火、爆炸、投毒、故意杀人、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对普通的刑事犯罪可以通过悬赏等常见的方法鼓励民众配合破案,而对一些严重刑事犯罪行为就应当施以有力措施,保证民众自觉配合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把经济鼓励和刑事惩罚相结合,有利于更好的打击犯罪。重大道德义务的刑事追责条件可以限定为:1、义务人主观上明知、2、危险的紧迫性以及救助的必要性3、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可能性4、责任主体的排他性5、未履行重大道德义务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6、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将见危不救(助)、知情不报、特定身份关系产生的义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防止未成年人伤害他人等道德义务,有限制的法律化不但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而且可以有效提升国民整体道德水平,改善社会道德滑坡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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