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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不断发展,保险诈骗犯罪也应运而生。行为人不惜铤而走险犯罪,有的通过隐瞒保险危险恶意投保,有的则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伪造保险证明材料、伪造保险合同,甚至是不惜自残、自杀或者故意毁坏保险标的物,来达到骗取高额的社会保险金、商业保险金或者保险费的目的。这其中不但有保险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司,甚至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医院、药品经营单位都牵涉其中,共同或单独实施保险诈骗犯罪。保险诈骗犯罪不但严重侵害保险公司财产权利,更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造成极大危害。我国1997年刑法第198条单独设立了保险诈骗罪,并对其犯罪主体、具体罪状及法定刑作出了明确规定,为打击保险诈骗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笔者在长期的法律工作中却发现,由于刑法对于保险诈骗罪的规定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理论上又对这些问题研究不足甚至是空缺,以致新型保险诈骗犯罪如何进行定罪处罚出现争议。本文基于笔者自身的工作经验,结合运用文献分析、比较研究等方法,对保险诈骗罪中存在的问题展开研讨,以期能对立法或司法上进一步规范保险诈骗罪的适用提供一些启发或思考。正文一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为保险诈骗罪域内外立法比较问题。通过比较分析国内外刑法对于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罪状、法定刑等方面的规定,指出我国第198条规定存在犯罪主体范围过窄、罪状叙明过少等问题,应当借鉴域外的立法经验,在犯罪主体、罪状等方面对保险诈骗犯罪条文内容进行补充和修改。第二部分探讨我国保险诈骗罪主体问题。刑法第198条将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限定为保险投保人、受益人和被保险人这三种身份的人群,范围过窄,未将保险合同关系可能涉及的当事人全部考虑在内,不利于打击保险诈骗行为,本文建议应当将保险关系当事人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以及骗取社会保险金的人员都列入犯罪主体范围。第三部分探讨我国保险诈骗罪罪状问题。刑法第198条采用叙明罪状的方式描述保险诈骗罪的犯罪行为,仅有的五种罪状描述不足以涵盖现实中所有的保险诈骗行为,未起到前瞻性的规范作用,导致司法机关对新型保险诈骗犯罪处罚时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本文认为应当将在第198条增设一条概括性、兜底性条款,以解决前述问题。第四部分谈论我国保险诈骗罪犯罪对象问题。本文认为刑法第198条的犯罪对象限于保险金存在不足。司法实践中,保险诈骗的犯罪对象往往不仅限于保险金,还有保险费等,为了更有效的打击保险诈骗犯罪,因此有必要将保险法列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对象。第五部分则探讨多重身份人员实施保险诈骗罪的处断问题。兼具者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公司或者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工作人员双重或多重身份的行为人,如果实施了保险诈骗犯罪将如何进行处罚的问题,本文认为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行为为划分此罪与彼罪,即保险诈骗罪和其他罪名的标准。如果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便利实施保险诈骗犯罪的,则根据其所在单位或者机构是否为国有性质企业、公司,进而可能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单独实施保险诈骗犯罪的,其行为实质还是被保险人、受益人骗取保险金,则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第六部分讨论保险诈骗罪既遂和未遂问题。本文认为,保险诈骗罪是一种结果犯而非行为犯,存在未遂状态,应当以同时具备行为和数额两个要件作为划分既遂和未遂的标准的观点。行为人开始向保险公司或社会保险中心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且其意图骗取的保险金额达到法定数额,则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