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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前的司法改革和实践中,刑事诉讼法的改革对于刑事司法的促进不断的得到体现。在认罪认罚从宽、以审判为中心、监察委员会制度等一系列的改革中,刑事诉讼有很大的进步,但是依然有很多问题存在。例如律师会见制度的不完善、侦查阶段的制约不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完善等。本文针对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问题,以律师会见难、强制措施审查制度、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为切入点,分析现行刑事诉讼中裁判主体的缺失。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问题不仅仅在于程序性的法律问题,仅仅依靠程序性立法无法解决这些问题,而程序中裁判的构建就是为了解决这种问题。在分析这些问题时,笔者认为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有很多。但是这些问题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没有诉讼化的合理平台进行解决,亦或者缺失了控辩对抗的机制,进而使得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的问题往往无法得到妥善的解决。本文对美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治安法官进行了研究,美国治安法官的权责范围在不断加大,从治安类案件的审理到审前程序,不断扩大到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治安法官本身就是美国程序中裁判的中心,将审判法官和治安法官分离,能够更好的为审判做准备,这表明美国刑事诉讼中,设置专门的法官去处理诉讼程序中的冲突和问题,这使得案件在进入审判程序前能够处理好,节约了司法资源。本文分析了治安法官和司法人员在令状制度中的角色,在对令状制度的历史沿革有更好的了解的基础上,结合美国判例法的案例,对美国令状制度的主体、对象和具体操作流程进行分析。其目的是分析美国刑事诉讼中的令状制度中的治安法官的作用,同时对美国刑事诉讼中的令状制度进行特定化的分析。在分析法官在辩诉交易制度中的作用时,笔者从中立裁判者的角度分析美国辩诉交易,不同于传统的从辩诉交易的双方参与者的角度,本文主要是从程序中裁判主体的角度进行分析。在美国刑事诉讼中,作为消极中立的法官如何对辩诉交易程序进行把控,使其符合美国宪法的精髓和要求,同时保证了辩诉交易双方的诉讼权益。在分析预审程序时,对大陪审团和治安法官的历史沿革进行阐述,在此基础上,对美国预审制度中的主体和美国预审程序中的对象进行分类比较。尤其是对大陪审团和治安法官下的不同预审程序和互相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基于美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裁判,对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的问题的启发,将治安法官和司法人员在预审程序和令状制度中的裁判职能赋予我国的检察机关,对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裁判进行构想,在监察委员会改革后,如何更好的履行审查起诉和监督权的检察机关定位。对法院在程序中裁判的角色分析,尤其是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如何通过更好的程序性设计,让法官在满足程序正义和审判独立的前提下,让非法证据在审判前就得以排除。笔者在研究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发现,治安法官一词多次出现,美国法官体制内部对法官进行分类。在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对案件在审前就进行非法证据排除或程序性事项的解决,这么做的优点在于,保证了审判法官在审判前不会接触到证据和案件材料,保证了审判的中立性和消极性。但是对于我国日益繁重的刑事案件而言,法院内部的分类和对案件的审前预设程序,无疑会加重我国法官和法院的压力。笔者认为,如果借鉴治安法官的制度,由检察官承担起一部分职能,同时将非法证据排除的职能赋予给法官内部一部分法官专门负责,也许不会出现法院压力过大的问题。所以,笔者构想将非法证排除作为一个特殊的审前程序,将这个职能给予分类出来的法官。尤其是在员额制度下,入额法官可以充当审判法官的角色,而未入额的法官和书记员可以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审前程序的角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