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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规定,在刑法第40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这就是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本罪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对食品安全的高度关注,也是政府面对日益频繁的食品犯罪的态度体现,即面对食品安全不仅要从严治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更是要求严格。本文分四大部分,第一部分是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立法背景和国内外的立法给我国的启示,还有就是食品监管渎职罪这一罪名的解析;第二部分是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从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进行分析,这一章的重点在于主观方面的认定,因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包括了滥用职权和玩忽过失两个行为,所以,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观方面的内容是包括了间接故意与过失的,得出这样的结果显然对于大陆法系中的一罪名一主观罪过形式是违背的,所以笔者得出的结果是本罪的罪名和主观罪过形式的规定有问题,这也是笔者这篇文章重点讨论的问题,即食品监管渎职罪应该从罪名和法条规定上,都应该重新定义和规定,这是文章第四部分重点讨论的,第三部分是关于本罪的认定的问题,第四章作为本文的重点,从犯罪主体的认定,犯罪主体责任范围的界定,立法建议和司法适用建议进行论述,这就是本文的主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