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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我国预约制度借鉴的主要母国和地区,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通说认为整个预约是沿着“缔结本约效力——强制缔结本约或寻求履行利益损害赔偿”的制度路径。而预约制度进入我国进行理论讨论时,自始就沿着批判说“善意磋商效力——免责或损害赔偿”和折中说“类型化——缔结本约或善意磋商效力——强制缔结本约或损害赔偿”的路径上。不免让人产生疑问,缘何会产生如此大的分歧?就现行实证法层面而言,《合同法》对预约制度付之阙如,《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颁行在规范层面上仍然是语焉不详,甚至就众多议题完全留白并未涉及,在司法实务层面上仅就公报案例而言就难以窥见统一司法适用之迹象。就预约制度在学理和司法层面上而言可谓是百家争鸣,由此已足见就预约制度相关议题作深入探讨分析之必要性与重要性。本文以整个预约制度的发展史为逻辑线索,考察了不同时代背景下预约的适用情况,并在运用比较法、法律解释等方法的基础上,探讨了现行学说的主要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类型化和法律适用的建议。本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对预约制度作了概述。第一节简要介绍了关于预约制度容许性争论的历史沿革,从不认可预约制度到承认“狭义说下预约合同”在特定范围内地使用再到对“磋商类预约合同”的认可;第二节简要介绍了各主要国家对预约的定义及其预约制度的相关情况;第三节介绍了预约合同与不具有拘束力的前缔约文件的区分。第二章对“狭义说下预约合同”,即早期预约制度得适用的特定情形及其相关制度进行了介绍。第一节介绍了狭义说下预约的适用情形:实践合同、约定要式合同及待批准生效的合同、缓和意思主义物权变动等情形;第二节介绍了狭义说下预约与本约的区分,首先介绍了预约与本约的区分在于直接缔结本约是否存在事实或法律上障碍,如无障碍应遵循“疑约从本”规则,在合同存在漏洞时法官可以适用任意规范及补充合同解释的正当性;第三节针对狭义说下预约适用的特定案型具体分析了强制缔约效力得具体适用及妥适性;第四节检讨了我国对未经批准与未履行要式合同的处理方式,在分析其不足的基础上提出适用预约制度解决说理的优势。第三章在对“广义说下的预约合同”适用的情形及相关学说进行阐释的基础上分析检讨了相关制度的妥适性。第一节介绍了“广义说下预约合同”的适用情形,除了包含“狭义说下预约合同”这一特定类型的预约外,目前最常见的“磋商类预约合同”也被纳入进了预约的范畴。同时使得基于“狭义说下预约合同”所构建起的预约制度体系受到了挑战;第二节介绍了广义说下学界对于预约构成要件中内容确定性要件的争论,接着检讨了“疑约从本”规则及任意规范和补充的合同解释对“磋商类预约合同”适用的欠妥性;第三节在梳理了“广义说下预约合同”三大效力争论的基础上,提出判断预约合同效力的依据;第四节在对“广义说下预约合同”全面检讨的基础上,提出笔者个人对“广义说下预约合同”的分类标准、构成要件和效力的判断依据。第四章全面梳理了预约的违约责任。第一节就预约的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之间的关系作了论述;第二节分别就“狭义说下预约合同”和“广义说下预约合同”得适用强制缔约的判断标准以及强制缔约的具体适用进行了阐述;第三节在梳理预约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到底是履行利益抑或是信赖利益争论的基础上,分情况对预约合同的损害赔偿提出了处理意见并进行了阐述;第四节在对立约定金责任条款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就其在预约合同中的适用分情况进行了讨论,同时应受到违约金30%酌减规则和定金20%规则的限制。最后结语在总结全文的基础上,针对大家对本文观点提出的疑问,对于笔者所界定之“磋商类预约合同”并无认定其为预约之必要,盖将此类合同认定为当事人就债之内容与违约责任有所安排之无名合同即可。对于此观点,笔者赞同之。惟“磋商类预约合同”对于固定交易谈判结果和克服缔约过失责任之重要功能已于现代商业社会中所普遍接受运用,于此不妨将之作为典型预约合同,使之法律地位更加明确化,以免被误以为确定性不足而被认定为合同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