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适用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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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跨国经济活动日趋普遍,由此所产生的争议也是不可避免的。妥善地解决这些争议,对于促进国际间的商事交往,具有重要的作用。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成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交易中的争议,已经成为各国商人们在其国际商事合同中的首要选择。本论文结合各有关国家的仲裁立法与实践,从历史发展与现实实践相结合的角度,从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从中国涉外仲裁立法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通过综合的和比较的方法和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对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仲裁协议、可仲裁事项、仲裁程序、争议的实体问题及仲裁裁决及其承认与执行及其适用法律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作一比较系统的研究,并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与实践的发展趋势,进行了有益的探讨,旨在为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在全球范围内的协调和统一,提供理论上的指导。  除了前言和结语外,本文共分六章研究国际商事仲裁的适用法律问题。  第一章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  当事人之间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是通过仲裁解决协议项下争议和仲裁机构取得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的主要依据。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和依据哪一个国家的法律认定国际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直接关系到仲裁庭据此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法院的强制执行。  本章主要探讨了三个方面的理论与实践问题:第一,仲裁协议的契约性质和仲裁条款独立原则。仲裁条款尽管作为合同中的一个条款,它可以独立于其所依据的主合同而独立存在,因为仲裁条款是当事人之间就解决合同争议而达成的一项协议,对该协议的违反不产生损害赔偿的问题,而是对仲裁协议的强制执行。第二,确定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鉴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具有契约的性质,因此国际私法上的决定国际合同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均应适用于决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第三,决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的机构及其所依据的理论:仲裁机构自裁管辖说和法院决定论。在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机构和法院均有权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仲裁庭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当仲裁机构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的决定与法院对此作出的裁定发生冲突时,法院的决定是终局的。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各国法律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的限制趋向于逐步地缩小:只要当事人表示了通过仲裁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意思,法院就应当满足当事人的这一愿望。当事人没有就仲裁机构或仲裁员作出指定,一般并不影响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约定的可执行性。  第二章可仲裁事项及其适用法律  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能否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历来与一国对仲裁所实行的政策密切相关。作者在本章中结合各有关国家的仲裁立法与实践,从历史与发展的角度,探讨了可仲裁事项适用法律的基本理论:社会公共利益说。某一争议能否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归根结底取决于一国对国际商事仲裁所实施的政策和法律。一般而言,国际商事交易所涉及的私法事项,一般均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而对于公法上的某些事项,如证券交易、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反托拉斯法与竞争等方面的问题,能否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属于一国范围内的公法事项,当这些问题成为仲裁协议项下的标的时,直接关系到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根据该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无论这一问题发生在国际商事仲裁的哪一个阶段,各国法院只依据本国的法律对上述事项的可仲裁性作出决定,这是现行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始终未能解决的一个难题。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这一难题也在逐步地得以协调和统一,但可以预料,这一过程是缓慢的。  第三章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律  仲裁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解决争议的方法,争议双方不仅可以选择解决争议应当适用的实体法,而且也可以选择应当适用的程序法。然而,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一般不专门就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律作出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按照传统的观点,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地法应当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律。非国内化仲裁的理论否认仲裁地法在决定国际商事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特殊地位。这种观点认为,真正意义上的国际商事仲裁与仲裁地法并无实质性的联系,因为仲裁地点通常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或者由仲裁庭指定的对各方均为便利的地点。当事各方的意思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对于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任何国家的法院均不得形使撤销的权力,对裁决的唯一补救办法,就是拒绝承认与执行此裁决。  作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一定的道理。从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与实践看,仲裁地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仲的确有其特殊的地位:因为国际商事仲裁不是在真空中进行,它与仲裁地法有着密切的联系,表现在一定条件下需要得到法院的协助,如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发生争议时,法院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仲裁庭的管辖权作出裁定。就非国内化仲裁而言,如果仲裁地法院依据法院地法或该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放弃对在其境内进行的国际商事仲裁的监督,也不是不可行的。然而,从目前各国的仲裁立法与实践看,几乎没有国家的法律明文规定放弃对在其境内进行的国际商事仲裁所实施的监督。  第四章商人习惯法及其适用  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近年来的国际商事交易和仲裁实践中出现了由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直接适用那些在国际商事交易中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则,即商人习惯法。商人习惯法及其适用,是国际商事交易中所涉及的重要理论与实践问题。  本章论述了商人习惯法的起源与发展、商人习惯法的特征、主要内容及其表现形式、与各国的国内立法和国际立法之间的关系,以及商人习惯(去)在国际商事仲裁仲的适用。作者首先就国际法学界对商人习惯法的不同观点作了归纳:实证的观点和自治论的观点。前者所强调的是主权国家的作用,现代商人习惯法只有在各主权国家的同意或许可的情况下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即只有那些为各国法律所认可的原则和规则,才能构成商人习惯法。而自治论的观点则更多地强调国际商事交易中当事人普遍适用的原则和规则。这种观点与实证的观点的主要区别在于:即便这些普遍适用的原则和规则没有被国家通过法定程序认可为法律,也应当同样予以适用。他们认为,从历史发展的事实看,商业社会中形成的惯常性做法,是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的重要渊源,因此,在这些惯常做法被纳入各国国内立法之前,就应当对交易双方具有法律商的拘束力。作者认为,商人习惯(法)是在国际商事交易中普遍适用的体现在国际立法和国内立法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守法原则等项基本原则和体现这些基本原则的各项有关行为规则的总称。在现代国际商事交易中,它是在各主权国家同意和认可的范围内发展起来的。适用商人习惯法的最终的目的,是使国际商事交易中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比较公正合理的解决。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商人习惯法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就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则作出规定。在无此规定的情况下,由仲裁庭决定它的适用。  第五章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及其承认与执行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是否有其国籍。如果有的话,应当适用什么样的标准确定此项国籍。从实践上看,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与实践承认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因为只有对本国仲裁裁决,法院才有权对它行使撤销的权力。对外国仲裁裁决,只涉及承认与执行或拒绝承认与执行的问题。作者在本章中论述了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中决定仲裁裁决国籍的适用的地域标准、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的标准和混合标准的理论与实践。作者认为,在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上,地域标准在国际法上具有重要的地位,因为此项标准从理论上符合国家主权原则,在实践上简便易行,因而受到绝大多数国家的支持。  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后果,存在着三种学说:(1)传统上的属地说,即如果裁决帝国法院依法撤销了在其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该裁决即从法律上不复存在,其他国家的法院也不应当再执行该被裁决地法院撤销了的裁决。(2)非国内化仲裁的观点,他们认为,由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不是依据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作出,因此,任何国家均无权行使撤销裁决的权力,而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唯一补救办法,就是拒绝执行该裁决。(3)折衷的观点,对于裁决地法院撤销的裁决,应当具体分析被撤销的理由,然后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该裁决。  作者认为,在决定仲裁裁决的国籍和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问题上,不存在当事人选择法律适用的问题,因为这些问题均属于公法上的问题,一国法院只适用法院地的法律决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一般而言,当裁决被裁决地法院撤销后,就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第六章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及其  适用法律的立法与实践  本章结合中国有关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的立法与实践,论述了我国涉外仲裁协议及其适用法律、可仲裁事项及其适用法律、仲裁程序适用法律、解决争议实体问题的适用法律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关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其适用法律,作者认为,我国现行仲裁立法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的规定与《示范法》和其他一些国家的仲裁法相比,过于严格,只要当事人在其仲裁协议中表达了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和仲裁地点或仲裁机构,就应认定该仲裁协议为有效。作者认为,尽管当事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此协议为无效仲裁协议,应当允许当事人向法院起讼,因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每一个公民和非公民的权利,法院受理后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传票。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以他们之间存在着有效的仲裁协议为由,就法院对协议项下的争议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如果法院认定该仲裁协议为有效,就应裁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否则应当由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判决。这样做符合《纽约公约》的规定。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的规定有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嫌疑。  在可仲裁事项的问题上,作者就我国证券交易争议的仲裁和知识产权争议的仲裁,作出了有益的探讨。在涉外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问题上,主要探讨了涉外仲裁程序中所涉及的临时性措施的发布与执行及非国内仲裁与我国的仲裁立法与实践。在解决争议实体问题的适用法律的问题上,作者认为,我国现行仲裁立法与实践允许商人习惯法的存在与适用,因为商人习惯法的一些最基本的原则与规则,均反映在我国的国内立法和我国缔结与参加的双边或多边国际公约中。  关于法院对仲裁裁决所进行的司法复审,目前我国法律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实施不同的审查标准:对于国内仲裁裁决审查实体问题,而对涉外仲裁裁决之审查程序问题。作者认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仲裁事业的发展,可在适当的时机,统一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不再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我国法院应当继续在对我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据我国的法律实施必要的监督。对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纽约公约》适用于在其他缔约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而对于在《纽约公约》缔约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作出的仲裁裁决,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互惠原则办理。  通过对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的探讨,作者认为,从总体上看,中国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反映了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立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裁条款独立原则和法院对仲裁实施协助与监督原则。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近半个世纪以来的处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实践看,我国仲裁机构在审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贯彻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参照国际惯例,独立、公正地抵审理案件,并以其自身实践,在国际上赢得了应有的信誉。但是也应当看到,我国现行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仍然存在着一些差距和尚需改进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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