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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证券交易市场中的投机现象愈演愈练,欺诈客户行为导致的违法或犯罪的案件数量逐年增多。同时,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对欺诈客户行为分类不一致,导致《证券法》所规定的部分欺诈客户行为的类型,或者其实施主体,在刑法规范上缺乏呼应。本文通过运用交叉学科的研究方法,诠释刑事法律理论与证券法律理论中欺诈客户概念的差异,并进一步分析欺诈客户刑事法律规定中存在的具体问题,从而解答《刑法》与《证券法》衔接不畅的缘由,并提出欺诈客户刑事立法体系的具体完善方案。除引言与结语外,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旨在阐释我国现行《刑法》在欺诈客户行为的规制方面所存在的疏漏,并就该问题提出完善方案。本文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概述证券交易中欺诈客户行为的概念与特点。欺诈客户为证券法律制度中的专业术语,刑事法律制度缺乏欺诈客户这一法律概念,且证券欺诈犯罪理论研究中所使用的欺诈客户概念也不统一。因此,通过理清欺诈客户的法律概念与理论概念,并进一步分析其行为特点,为下文揭示欺诈客户犯罪与一般财产犯罪的差异提供论据支撑。第二部分阐释欺诈客户的现行刑事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现行《刑法》中规制欺诈客户的罪名包括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及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本部分通过分析前述罪名对欺诈客户行为规制存在的疏漏,从而解答《刑法》与《证券法》对欺诈客户行为的规定衔接不畅的原因所在。第三部分以交叉学科研究方法论证欺诈客户行为犯罪化的必要性与适度性。投机是证券市场发展的伴生因素,而欺诈则是投机的主要手段,因而证券市场中欺诈犯罪必然存在。尽管该犯罪现象无法消除,但出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与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现实需要,在刑法谦抑性理论的指导下,仍有必要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欺诈客户行为及时纳入犯罪圈。第四部分提出欺诈客户刑事法律制度的具体完善方案。刑法理论研究中存在两种观点,一是主张对欺诈客户行为单独设罪,二是主张在现有刑事法律制度基础上进行完善。笔者认为单独设罪既缺乏现实基础也浪费司法资源则不可取,合适的路径应是完善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主体要件与客观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