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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法律制度的框架中,债权出资不仅仅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规则设计,更与经济学意义上的“资本”功能密不可分。针对同一法律规则,法学家所着眼的是安全与秩序,而经济学家更为看重的是效率与利润。
公司资本的最基本目的和属性,就是资本的增值性。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是将代表大量财富的债权拒之于公司资本形式之外,不免使公司资本缺乏效率和活力,明显的限制了公司的发展和国家经济社会的进步。事实上在民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一直是其根本原则,虽然在近代为了社会的安全与稳定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仍不失为民法的一根本性原则,尤其在债法当中,债务的形成与处分一般均依当事人自身的意思表示而决定。就这一点而言,对债权出资的限制实乃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违背。因而当今各国普遍对债权出资开始放松限制。
我国目前的公司法律立法,在一定程度上修改了我国原有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出资制度,并将原有的内资、外资公司双重出资制度合而为一,进行了统一。我国目前公司法上所采用的仍然是法定资本制度,但在出资形式上,尤其是以债权进行出资,相对于资本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的独立性,使我国的债权出资存在相当的可行性。在我国,对于债权出资,应本着“安全、公平、效益”的原则,在债权出资的实质要求、程序要求上均须对其加以必要的限制,更要注意区分以对公司债权出资和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时,其实质要求上,程序要求上的不同,以防范风险,维护公正,充分发挥公司资本注重效率,追求效益的功能,更好的为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发挥服务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