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法律解释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占有至关重要的地位。法律解释问题归根结底是法律解释权问题,研究法律解释权是对法律解释研究的深入。本文中的法律解释,仅指法官在审判案件过程中进行的具体司法解释。尽管研究法官法律解释权的文献很多,但是从模式角度进行的研究较少,而跨越西方两大法系、以较宽广视野研究法律解释权模式者更是为数不多。既有研究大多只是将法律解释权模式分为否定法官造法与肯定法官造法两种模式,至多进一步划分为三种或四种模式。在此基础上,本文通过理想类型的研究方法分析建构出五种法律解释权模式:一元模式、二元模式、三元模式、四元模式和多元模式,并且运用比较研究方法、实证研究方法和规范分析方法对这五种模式的现实映照、理论基础、利弊优劣、适用前景和发展演变规律进行了深入研究。 一元模式是法律解释权最初始的模式。在一元模式中,立法者创制法律,是规范的惟一源泉;司法者不创制法律,司法不能改变法律。一元模式一般不允许司法者进行法律解释,或者仅允许文义解释。一元模式的现实映照主要体现在古罗马时代罗马法的相关实践和1794年《普鲁士一般邦法》的实践中。一元模式的理论基础是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性主义。该理论认为,只要通过理性的努力,就能制定出一部完美无缺的法典,法官照本宣科、机械实施即可。 二元模式允许法官采取各种解释方法解释法律,但反对司法造法。在法官适用法律、解释法律的过程中,法律是没有变化的。只有按规定程序修改相关立法,法律才会改变。二元模式的现实映照主要体现在近代的相关法治实践中,如《法国民法典》的实践、《德国民法典》的早期实践。二元模式的理论基础是实证主义中的形式主义,它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法律需要解释,但法官的解释来自于主权者的授权,并受制于主权者,法官没有创造法律的权力。二元模式坚持成文法是法律的惟一渊源,不允许法官在成文法之外另寻法源。 三元模式不但允许法官的法律解释,还允许法律续造。法律续造超越了法规的字面文义,但符合法规的精神和目的。法官成了辅助立法者、临时立法者。三元模式同时囊括了一元模式和二元模式的合理因素,当法律条文明确无误时,法官要坚守法律的字面含义、严格适用法律;当法律条文存在不确定时,法官要利用法律解释学的方法进行法律解释;当法律存在漏洞时,法官应利用法学方法论进行漏洞填补。三元模式的现实映照主要体现在当代德国与瑞士的相关法治实践中。三元模式的理论基础是实证主义中的实质主义,它追求个案公正,否定了成文法涵盖一切的设定,认为法律必然存在漏洞。法律续造即是填补法律漏洞。三元模式通过法官在法律内的续造调和了法律安定与进化、法律稳定性与适应性之间的矛盾。 四元模式不仅允许法官的法律解释和续造,而且允许法律创造。法律创造既超越了法规的字面文义,又超越了法规的精神和目的,但仍在整体法秩序之内。四元模式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四元模式下,法律是开放的、非自足的,它允许政治、经济、社会甚至个人因素入法。四元模式奉为至上的原则不是追求法律的确定性,而是结果至上。四元模式的现实映照主要体现在美国的相关法治实践中。四元模式的理论基础是实用主义自然法,它不认可理性主义对人类的统治,追求解决实际问题,允许法官的法律创造,但法官造法不是漫无边际的,而是受自然法界限的制约。 多元模式既是对前四种模式的肯定,又是对前四种模式的否定。之所以是对前四种模式的肯定,是因为多元模式并不排斥前四种模式所涉及到的法律解释方法;之所以又是对前四种模式的否定,是因为多元模式并不拘泥于前四种模式中的任何一种模式。在多元模式中,立法者、法律文本和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共同发挥重要作用,不预先排除任何可能的解决方案,不追求惟一正解,只追求合理的答案。多元模式认为制定法是法律信息的重要传输工具,法官裁判过程就是造法过程,判例也会产生法律信息,判例与判例之间是平等的。多元模式的现实映照主要体现在欧盟的相关法治实践中。多元模式的理论基础是现代诠释学,它认为法律解释不具有终极性,仅具有相对性。立法者、法律文本和解释者之间不再是决定和被决定、反映和被反映的关系,而是一种互动的三角关系。立法原意、法律文本和解释者的“前见”,构成三种不同的“视域”。在确定法律文本意思时,它们之间的关系是相互制约、互助互动的融合关系,解释的最终结果是立法者、法律文本和解释者之间的“视域融合”。 法律解释权的五种模式在判例地位、现实映照、理论基础变迁及其与法律论证关系方面呈现出一定的规律性,但每个国家究竟采取何种模式为宜,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到我国,本文建议实行三元模式。法官在审判案件时解释法律,甚至在必要的时候进行漏洞填补、法律续造,是法官审判权的应有权力、默示权力。当然,法官的解释和续造,是受到权力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内部审级以及媒体、社会公众和法律共同体的监督和制约的,法官应当承担法律论证义务,裁判文书应予以公开。 我国实行三元模式,可通过案例指导制度来实施。案例指导制度就是对法官创造性的肯定。当然,我国目前的案例指导制度需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尤其是在供给主体方面,有权确认和公布指导性案例的主体,不应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而应至少扩展至地方高级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