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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核能利用的兴起和核事故的不断增加,核事故侵权责任成为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核事故侵权责任的认定关涉到核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能否得到合理救济。明确核事故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树立责任主体的风险意识,为了避免承担核事故侵权责任的后果,责任主体会采取相应措施来改善与核设施有关的经营活动,以尽量避免核事故的发生。本文主要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出发,对核事故侵权责任相关问题展开论述。核事故侵权责任是指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核损害,应由经营者承担的责任。其中核事故是指民用核设施发生的造成严重核损害的核事件,一般应达到国际核事故分级表中4级及以上的规模。其中核损害包括核人身损害、核财产损害、核精神损害和核环境损害等不同的类型。核人身损害是指核事故对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造成的损害。核财产损害是指核事故侵害财产权和人身权而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精神损害是指核事故侵害人身权或特定财产权而引起的严重精神损害。核环境损害是指环境本身受到损害而引起的经济损失,主要表现为环境恢复措施费用的支出。核事故侵权责任实行责任集中制,经营者是核事故侵权责任的唯一主体,但是在核设施的经营者向受害人进行赔偿之后在一定条件下享有追偿权。核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确定核事故侵权责任归属的根据和标准,或者指能够使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责任的特殊事由。核设施运营正当性与危险性并存,这决定了核事故侵权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的故意而免责。归责原则采用无过错责任可以更好地保护核事故中的受害人。核事故侵权责任的免责较一般危险事件严格,甚至将自然灾害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核事故侵权责任的成立和赔偿范围的确定必须能够明确核事故与核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核事故与损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核设施的经营者也就不必对该损害负责,可以说无因果关系即无责任。核事故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包括核事故侵权责任成立上的相当因果关系和核事故侵权责任范围上的相当因果关系,条件关系与相当性是考虑的两个重要因素。核事故的复杂性使得受害人很难证明相当因果关系的存在,所以法律将举证责任主要加诸经营者身上,受害人只需要证明核事故与核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盖然性。但经营者必须对核事故与核损害之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进行证明,不能证明的承担不利后果。经营者对核事故侵权责任所引起的巨额赔偿往往无力承担,保险公司也不愿为超过其承受能力范围的风险提供保险。为了促进核能事业的发展,国家对核事故侵权责任的赔偿数额和期限进行了限制,经营者因核事故侵权责任承担的赔偿在金额上和时间上是受到限制的,能够控制经营的风险,增强了其发展核能事业的积极性。对于我国核事故侵权责任,经营者的赔偿限额是3亿元或1亿元,因经营者的类型不同而异,核电站的经营者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的经营者赔偿限额是3亿元,其他经营者赔偿限额是1亿元。核事故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应当是自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核事故侵害的情况之日起三年。人身损害的最长诉讼时效是自核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年,其他损害的最长诉讼时效是自核事故发生之日起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