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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走出去”战略推进以来,中国乃至国际社会的财富流动性不断增加,自“出道”即被定位为财富管理工具之一的信托,因其本身较大的灵活适用性,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根据中国信托业协会于2020年3月20日发布的《2019年度中国信托业发展评析》中的数据来看,截至2019年4季度末,信托行业管理的资金规模已达21.6万亿元。1一般而言,在如此蓬勃发展的信托业市场下,涉外信托纠纷的发生不可避免,对此笔者以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七条信托法律选择规范作为法律依据,对2011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裁判文书网上援引该法条的案件进行检索,结果显示为零,由此引发笔者的思考。笔者在对我国信托法律选择规范“零”适用的困境进行探索的同时,也研究了英美国家以及海牙国际私法协会制定的《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公约》中信托法律选择规范的相关特点,以兹为完善我国信托法律选择规范提供建议。俗话说,知己知彼,百战百胜。本文旨在对我国信托法律选择规范提出完善建议,故而不仅需要对题目中的相关名词和理论进行阐述,而且需要对我国现阶段信托法律选择规范的立法和司法现状进行梳理,才能为后文的具体论述提供条件。本文首先对论文中涉及到的相关概念进行解释,并阐述了相关理论。同时对我国信托法律选择规范正式施行以来的立法现状和司法现状进行梳理,并以表格的形式总结了笔者认为我国法院本应作为涉外信托纠纷处理的案件,并对此加以分析。探索我国法院对信托法律选择规范“零”适用的困境,首先应追溯到我国信托实体法对信托制度性质的界定是否适当。我国2011年出台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将信托置于民事主体一章,而在此之前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建议稿)》则将信托置于合同部分,由此可知,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并未对信托的性质予以准确界定。此外,学界也对信托性质呈现见解不一的观点,表现为将信托界定为物权、契约亦或是民事主体。就笔者对所总结的10个本应作为涉外信托纠纷处理的案件分析可知,涉外信托纠纷盘根错节,较为复杂,对法官的识别能力提出了强有力的挑战。《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规定了民商事信托、遗嘱信托、公益信托等,《慈善信托管理办法》中又以部委规章的形式对慈善信托也予以规定,但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七条仅用“信托”二字总揽全局,一以贯之,确有挂一漏万之嫌。在对第十七条信托法律选择规范连结点的识别中也存在歧义,比如对信托财产中的“财产”界定不明和对信托关系发生中的“发生”认定不清。若将这些问题放置一旁,置之不理,势必会导致我国法院对于处理涉外信托纠纷的效果产生影响,从而不能合理适用信托法律选择规范。英美国家作为信托的发源地,有着成熟的信托法律选择规范体系。海牙国际私法协会制定的《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公约》也于1992年1月1日生效。因此,对英美国家和公约的信托法律选择规范进行分析,总结相关规定的特点,能够为完善我国信托法律选择规范提供一些借鉴。英美国家在信托领域,对于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奉行双重所有权体系。在信托法律选择规范方面,英美和公约均采用了分类分割制,将信托分为生前信托和遗嘱信托,又将此两大类信托再细分为生前动产信托、生前不动产信托、遗嘱动产信托和遗嘱不动产信托。对遗嘱信托中的遗嘱和信托分类规定,谓之“分类”;对同一信托类型,将之分为信托有效性、信托文件的解释以及信托管理等方面,谓之“分割”。英美法对每个信托类型和同一信托的不同方面,均规定了与之相对应的法律选择规范,形成了门类众多、体系庞杂的信托法律选择规范体系。在对我国法院在适用信托法律选择规范中存在的问题和英美以及公约中信托法律选择规范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后,本文从我国信托实体法方面、信托法律选择规范方面和寻求加入《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公约》方面提出完善建议。在信托实体法方面,本文认为应厘清信托制度的性质和定位,并在信托实体法中适当增加符合我国国情的信托类型;在信托法律选择规范方面,本文认为信托有着独特的法律结构,故而我国信托识别范围可采英美法和公约中的做法,结合我国国情,适当实行分类分割制。而对于信托法律选择规范中的连结点,本文认为应对其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或对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进行修改等途径进行明确解释并增加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连结点中的兜底条款;在寻求加入公约方面,本文认为我国信托法律选择规范的基本法理和未来的立法方向与公约中的规定有着异曲同工之妙,考虑到我国应加强与国际社会的沟通与交流,因此我国有必要积极寻求加入《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公约》。本文的主要框架分为四章。概述如下:第一章概述问题的产生和研究背景,对我国目前信托法律选择规范的立法和司法现状进行梳理,总结10个本应作为涉外信托纠纷处理的案件,并对其进行分析,进而引发后文对该具体问题的讨论。第二章探索我国法院对信托法律选择规范“零”适用的困境,主要分为我国信托制度性质界定不明、我国法院对涉外信托类案件定性不当以及我国信托法律选择规范先天不足,为后文解决该问题埋下伏笔。第三章对英美国家和公约中的信托法律选择规范进行分析,对作为信托制度发源地的英美国家以及公约中的相关规定特点进行总结,以兹为我国提供些许借鉴。第四章基于前文分析的基础上,从我国信托实体法、信托法律选择规范和寻求加入公约三个方面提出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