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说明义务,也称为告知义务,是指医师必须就患病状况、治疗方法及治疗所伴的危险等事项对患者加以说明的义务。医师的告知义务对应的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强调患者的主动性以及尊重患者自己决定权的思想是说明义务产生的基础,也是核心所在。我国没有专门的规定医师说明义务的法律,相关规定散见于《执业医师法》、《母婴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2010年生效的《侵权责任法》对于医师说明义务的规范化是一个重大进步。医师说明义务的主体为医师。根据我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医师为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师人员,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在我国的知情同意理论和实践中,医师说明义务的对象首先是患者家属而非患者本人,即使患者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医师仍然要把家属或关系人纳为说明告知对象,而不是只听从患者本人的决定。医师说明义务的内容包括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水平、设备、技术状况、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药物作用、替代治疗方案、产前胎儿状况、患者不幸死亡等情况的说明。在法律赋予医生强制治疗权限、危险性极其轻微、患者非常清楚自己的症状或放弃知情权、事态紧急无法说明告知等情况下医师说明义务可得到免除。判断医师是否已尽说明义务,主要涉及到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理论界存在几种不同主张,主要有合理医师说、合理患者说、具体患者说、折衷说四种。在医疗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或称“过错推定”)的原则。医师违反说明义务引起的诉讼,自然也适用该原则。违反医师说明义务的损害事实主要表现为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自我决定权、隐私权和身体权。具体表现为以下利益损害:现实利益损害和期待利益损害。如果违反说明义务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能够确定违反告知义务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违反告知义务,但没有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仅仅是造成了知情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损害的,则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