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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有着二百多年的发展历史,发端于英美法系。因该制度与大陆法系所一贯秉承的法律传统不一致,遭到一定程度的排斥,但是随着越来越迫切的现实生活需要,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也开始引入这一制度。同样,这一责任类型的确立,在我国也具有很强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在我国的经济法学领域,经济法责任理论作为经济法领域的一个重点和难点被关注。对于经济法责任的具体责任形态,理论界一直存在多种观点,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但是要更好地实现经济法责任的制度价值,经济法责任应具有独立而不断发展的责任类型。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一种公私混合型的社会经济关系,必然需要有别于传统法律责任的新型责任。而追究惩罚性赔偿责任,在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社会公共秩序。概言之,经济法独特的调整对象为惩罚性赔偿责任提供了广阔的发展领域。 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以保护社会利益为其终极目标。要实现保护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就必须实现社会的实质正义和效益最大化。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价值内核恰恰鲜明地体现出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和对实质正义、效益的追求,因此,从价值评判的角度出发,惩罚性赔偿责任与经济法的基本价值理念十分契合,体现着经济法价值的发展趋势。 与民法中的民事责任、行政法中的行政责任、刑法中的刑事责任相比,经济法责任有其自身独特之处。例如,主体体现出较强的不均衡性,责任类型具有明显的惩罚性等等,而惩罚性赔偿责任也准确地体现着这些特点。 目前,我国立法中能够体现惩罚性赔偿性质的法律规定有两处,这表明我国立法、司法上为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上所作的积极尝试。但是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情况看,惩罚性赔偿责任还远没有充分地体现它的制度价值。我国不妨从经济法的视角出发,对惩罚性赔偿责任予以完善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