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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业在历史上是中国乃至全世界最为古老的非银行性质的金融行业,也是现代银行的雏型和源头。由于典当具有简便、迅速融资的特点,典当行业发展起来,但是随之而来的是越来越多的典当纠纷,绝当后的息、费及违约金问题往往是争议的焦点。《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典当管理办法》仅在该条提出绝当的概念,但是没有对绝当后的息、费及违约金问题作出立法规定。典当业在出现这些纠纷时没有统一的法律依据,这给法院处理此类纠纷带来了一定的困扰。本文以2008年安徽省芜湖市发生的鑫达典当公司起诉当户程正刚、吴爱英一案为例,结合相关司法判例和学术论文中的观点,对绝当后息、费条款的适用规则、绝当后违约金条款如何适用及数额的确定做具体的论述继而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期对今后司法工作有所裨益。本文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介绍了基本案情和三个争议焦点,本案围绕绝当后利息条款如何适用、绝当后综合费用是否继续支付、绝当后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三个争议焦点展开论述。第二部分是绝当后利息条款的适用问题。首先提出绝当后是否应继续收取利息要分情况考虑,分为当物价值在3万元以上和当物价值在3万元以下两种情况。然后分析在应收利息的情况下,利息的收取标准。目前理论和司法实践认定的标准有: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和按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规定处理。最后提出自己的观点,即按典当期内利息标准计算。第三部分是绝当后综合费用问题。首先对综合费用的概念作出界定,分析综合费用的本质。然后从四个方面分析绝当后不应收取综合费用的理由。最后得出绝当后不应继续收取综合费用的结论。第四部分是对合同中对绝当后未偿还当金的行为约定违约金条款时,该条款如何适用的问题。首先阐述对该条款效力的争议,接着论述应认定违约金条款有效的理由。最后在承认该类违约金有效的基础上讨论违约金支付的标准。